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2日因在汨罗市楚塘渡口闹事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9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2008年12月13日晚上,被害人杨某红在曹某家参与赌博,欠了曹某x余元赌债。次日,曹某为逼迫杨某红还债,限制杨某红的人身自由,先安排被告人曹某丙与刘某丁等人跟着杨某红到亲友处借钱,后将杨某红拘禁于其家二楼,安排曹某丙看守。当日17时许,被害人杨某红在曹某家自杀身亡。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丙与曹某、刘某丁等人赔偿杨某红家属x元,其中被告人曹某丙支付x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中午吃过午饭,杨某红知道自己欠了几万元走不了,跟曹某讲要到街上搞钱,曹某就安排他和刘某丁随杨某红到街上筹钱,当时刘某丁也来了。杨某红跑到屈原桥下面的屠宰场和当铺都没有搞到钱,他们就把杨某红带到咸和宾馆,准备开房休息,要杨某续想办法筹钱,但杨某红打曹某的电话说不想在宾馆休息,还是回到曹某家里去,并表示晚上8点至少还曹某1万元。于是,他和刘某丁就带着杨某红回到曹某家。曹某要杨某红到楼上去休息,他们就在一楼休息,顺便守着杨某红等其筹钱。当天17时许,曹某要他上楼去看一下杨某红,他上楼一看,杨某红已经上吊自杀。
2、同案人曹某的证明,杨某红是在他家场子里面赌博时向他借了x元,他就催杨某钱,同时安排曹某丙、刘某丁二人跟着杨某红,逼着杨某快筹钱。12月14日中午,杨某红打电话联系筹钱,到下午2点多钟,杨某出要到街上去拿钱,他就安排曹某丙、刘某丁二人跟着杨某红,下午4点多钟,杨某红没有筹到钱。他在电话里要曹某丙将杨某红带到咸和宾馆开房看住杨某红,但杨某红说不去宾馆,宁愿到他家里来,他就叫曹某丙等人将杨某红带回他家中。曹某丙、刘某丁、刘某丁三人将杨某红带至他家,他叫杨某红上楼,安排曹某丙、刘某丁二人守在一楼楼梯间,下午6点多钟,他要曹某丙叫杨某红下楼吃饭,发现杨某红吊死在二楼西边正屋后面的房间里。
3、证人刘某某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上午11时许,曹某丙打电话要他去曹某家,他到后,曹某庚排他和曹某丙跟杨某红到街上去拿钱,当时曹某还讲要杨某红今天必须还钱,要他和曹某丙看住杨某红。他们就和杨某红来到汨罗市区中心转盘处,杨某红到屈原桥下面的当铺和屠宰场都没有搞到钱。他和曹某丙准备到咸和宾馆开房休息,顺便守着杨某红,但杨某红不想在咸和宾馆开房,自己打通曹某的电话说要到曹某家里去,于是曹某丙与刘某丁就带杨某红回曹某家了。他在街上理完发就骑摩托车回家了,当晚17时许,曹某和曹某丙到他家说杨某红自杀了,要他快跑。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下午13时许,他到中信边上去交电话费时看到杨某红在咸和酒店门口,还有三个二十岁左右的年轻伢子紧跟着杨某红,他知道杨某红在被“看牛”。杨某红在咸和酒店大厅跟他讲,自己在赌博时,欠了别人的高某贷,所以被三个人“看牛”。
5、证人杨某己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她打哥哥杨某红的电话,得知在曹某家。她到曹某家,看到杨某红、曹某、曹某的姐夫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房间里,她和杨某红一起下楼。他哥哥拿摩托车钥匙出来准备骑摩托车走时,刘某丁将车钥匙抽走,杨某红就讲:“你将钥匙拿走了,我自己不出去,到哪里去拿钱”她又问杨某红怎么搞,杨某这些人不要他出去,他们要怎么搞就怎么搞。晚上9点多钟,她得到消某,杨某红在曹某家死了。
6、证人曹某庚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杨某红在其家赌博后吊死在其家中。
7、证人杨某辛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上午10点多钟,杨某红用别人的手机打电话给他说,昨天晚上在曹某家打牌输了钱,向他借一万元钱,他说只有几百元。下午2点多钟,他在朱八满的店子里坐,杨某红被三个“看牛”的年轻伢子带来找他,要他想办法借一万元。他问“看牛”的杨某红到底欠了多少钱,其中一个人说欠了四万元钱,要在今天晚上八点钟之前先搞一万元。
8、证人杨某壬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4日中午,他在汨罗市裕丰楼前面的屈原桥下口子处碰到杨某红,他问杨某红在干什么,杨某红准备跟他讲话的时候被跟其一起来的另外三个人拉走了。
9、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红被拘禁的地点及自杀现场的具体情况。
10、汨罗市公安局汨公刑技(2008)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红系自缢身亡。
11、汨罗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曹某丙等五人赔偿杨某红家属损失费用的书证。证明被告人曹某丙及其他四人共计赔偿被害人杨某红亲属x元,其中曹某丙支付4万元。
二、故意损毁财物的事实
2010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丙的女友徐浪在仇某癸的妻子曹某云经营的“真而适”日用品批发部做业务员,后因工资问题与曹某云产生矛盾,继而离开该批发部,被告人曹某丙为此怀恨在心。2010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丙与何某、“三伢子“经过汨罗市X村康欣诊所时,遇到正在看牙医的仇某癸,于是伙同何某、“三伢子”以找仇某癸讨要其女友徐浪的工资为由,对仇某癸及其同伴仇某某进行殴打,并持砍刀、铁棍将仇某癸的轿车砸毁,后经鉴定:仇某癸、仇某某已经构成轻微伤;轿车损失价值x元。2011年2月27日,被告人曹某丙家属与被害人仇某癸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仇某癸现金x元,被害人仇某癸对被告人曹某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仇某癸的陈述。证明其于2010年7月31日晚上在汨罗市X村康欣诊所内被曹某丙等人殴打,车子被砍烂。当时他背对着诊所,突然右耳部被人从背后打了一拳,他转身一看是曹某丙在打他,曹某丙旁边还站着一个二十多岁青年男子,手拿一根铁棍,曹某丙对他说:“婊子崽,你还有本事到我的地盘上来。”说完曹某了他右腰部位两脚,他姐姐、姐夫过来劝架,将曹某丙他们两人拉出诊所外,他就呆在诊所内不敢出去,过了五、六分钟,那个跟着曹某丙进来的男子手持铁棍又冲进诊所内朝着他胸部打了两拳,肚子上踢了一脚,又被他姐姐、姐夫扯开,然后他听到外面传来砸车的声音,持续有两三分钟之久,他出来发现他的车被砸得毁损很严重。
2、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1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和仇某癸等人在汨罗镇一家牙医,有一个叫曹某丙的进来就动手打仇某癸的后脑,另外两个人也在动手打仇某癸,他们几个人就在边上扯架,把那三个人扯到外面,其中一个人在踢车,一个胖子拿了一根铁棍在打车前面的挡风玻璃,一个瘦子拿了一把长砍刀在车的周围到处乱砍了一阵后,三人就开车跑了。
3、证人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1日晚上22时30分,曹某丙说仇某灿欠他钱,带两个年轻伢子殴打仇某癸,并动手将仇某癸的车子砸烂。
4、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明仇某癸的妻子在汨罗市集贸市场开了个“真而适”日用品批发行,他女朋友徐浪于2010年2月在那店里做了一个月的业务员,这期间徐浪销出了一万多元的货,但没有收回货款,仇某癸的妻子以此为由扣了徐浪一千多元的工资没付,他心里不服。2010年一天到他店里将货踢倒了,后来经城关派出所调解协商该付给徐浪的工资付清,他踢倒货物的损失从徐浪的工资里扣除。但仇某癸夫妇一直没有将徐浪的工资付清。2010年7月31日晚20时许,他和朋友何某、“三伢子”开车经过汨罗镇X村康欣诊所时,看到仇某癸的小车停在外面,就对何某、“三伢子”说:“这个人欠了我女朋友的工资,我去找他要”。他进入诊所,看见仇某癸背对着他站着,他冲上去用左手打了仇某癸后脑一拳,并要仇某钱,仇某没有欠他的钱,他听后又用脚踢了仇某腰部两下,这时“三伢子”也从外面拿着一根铁棍冲进来,对仇某癸的胸部打了两拳,又踢了仇某子一腿,这时何某过来对他说;“他说没欠钱就算了,把他的车砸了。”他就说:“要得,车后备箱里有东西”。何某就到他的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把砍刀,对着仇某癸的车前挡风玻璃砍,他也站在仇某癸的车前用脚踢车前面的保险杠位置,踢了两脚,三伢子也用手里的铁棍打车的玻璃、车身。
5、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鉴字(2010)第B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仇某癸轿车损失x元。
6、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2010)临法鉴字第X号、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仇某某、仇某癸均属轻微伤。
7、汨罗市公安局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仇某癸的轿车被毁坏的具体情况。
8、调解协议、被害人仇某癸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请求免予曹某丙刑事责任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曹某丙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三、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0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丙与曹某等人在汨罗市X路江蓝KTV唱歌,因喝多了酒,在16时许散场出KTV时,以朋友的丰田轿车被隔壁饭店老板高某某踢响了警报器为由,对高某某拳打脚踢后扬长而去。17时许,被告人曹某丙与曹某等三人又返回江蓝KTV,以江蓝KTV有人要打曹某为由,将吧台招财进宝装饰物、名某、液晶电脑显示屏打烂,并对服务员何某、彭某某、刘某丁进行殴打,将江蓝KTV过道装饰玻璃、铁皮垃圾桶、灭某等物品砸烂,经鉴定:江蓝KTV受损财物价值1946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丙的亲属与曹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17时50分,其和江蓝KTV所有员工坐在一楼大厅准备开会。这时从门口进来三个年轻男子,一个戴项链的男子大声对大厅的员工吼着谁要打他,然后另外两名某子开始对一部分员工动手,其中戴项链的男子直接跑进吧台抓着一名某工打了一拳,因其正好站在吧台旁,这名某子就指着其说是不是你要打我,其当时没反应过来,就被他打了一巴掌。然后又有另一名某子冲过来打了其左眼一拳。
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群男女在江蓝KTV唱歌,都喝了很多酒,大约16时离开。17时许,那群人中的三名某子再次返回来,其中一名某项链的男子首先冲到吧台前后,将吧台里面的招财猫及一些物品砸在地上,当时其正站在吧台里面,被打了一耳光,他头部也被打了一拳,后又冲出吧台,动手打了同事刘某丁和何某。最后三名某子一边往外冲,一边砸烂了所经过地方的财物,将墙壁、消某、垃圾桶、电话机话筒等物损坏。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曹某丙等三个喝多了酒的男子在他经营的江蓝KTV内闹事,殴打了他的员工,还砸烂了店内的电脑显示屏,过道的玻璃台面、灭某、垃圾桶、花瓶等物品,共计损失4000余元。
4、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17时许,有三个男子冲进江蓝KTV,其中一个戴项链的男子指着他们问:“刚才是谁说要打我”。说完就冲上吧台,用脚踢吧台上的摆设招财猫及一些装名某的夹子,并用拳头打吧台内的彭某某,刘某丁过去扯架,那个男的就殴打刘某丁,同进来的两个男子也都围过去打刘某丁,戴项链的男子见到她,又冲过去朝她打了两耳光,还在她头部打了两拳,然后往KTV内走去。她还看见戴项链的男子用脚踢KTV过道里的装饰玻璃,KTV内前台的电脑显示器被打烂,过道的玻璃被打烂。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曹某、曹某丙和另外一个男子在其开的江蓝KTV无辜闹事,将KTV内的东西砸坏,将员工打伤。
6、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其见到一台丰田小车停放在其饭店前,就过去对车踢了两脚,车子的警报器响了一分钟左右,从江南宾馆出来一个30岁男子上前责问,跟着出来两个年轻伢子围住其拳打脚踢,其往饭店后面的水果店跑,他们又追来对其拳打脚踢,并打烂水果店的水果和一台电视机。
7、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17时许,几名某子追打高某某至其店内,将店内的电视机砸倒地。
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曹某丙的父亲与曹某的父亲曹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6000元,其中曹某丙之父赔偿2500元。
9、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他和曹某丙等人在江蓝KTV开了小包厢唱歌,喝了好多酒。16时许,他们几个准备走,在江蓝KTV门口看到了周三艳停放在门口的丰田银白色轿车正在被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踢得警报器响,周三艳正在跟那个人理论,他和曹某丙很生气,就冲过去朝那个男子拳打脚踢,他朝那个男子的腰部踢了一脚,那个男子跑到水果店,他们又追过去对其拳打脚踢,殴打过程中,水果摊也被碰翻散落一地,还有一台14寸左右的小电视被摔破了壳。然后,他们几个就到南江社区X路的小志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有人说他在江蓝KTV被人打了要他回去,于是他决定去打江蓝KTV。他和曹某丙还有一个人冲在前面,他首先冲到吧台一个女服务员面前,问她谁要打他,然后把吧台招财进宝的饰物及名某打翻在地,并冲到吧台内对一男服务员打了几拳,这时过来一个男的劝架,他又打了劝架的男的一耳光,曹某丙也过来打了那个人头部一拳,劝架的男子拉开后,他又朝那个女服务员打了几巴掌和几拳头。打完后,他们朝江蓝KTV里面走,他一边走,一边打东西,在过道的玻璃装饰板上踢了几脚,还把放在过道的铁垃圾桶用手拿起来砸坏了。
10、被告人曹某丙的供述。证明2010年3月24日下午,他、曹某及其女朋友等人在江蓝KTV唱歌,在包厢里喝了很多酒。16时许,散场时看到周三艳停在门口的轿车被隔壁水果店里的老板踢得报警器四响,他们很生气,他和曹某冲过去朝那个人拳打脚踢,那个男的被他们打到隔壁的小店里面躲起来,他们又追过去接着打了几下,水果摊子也被他们弄翻了,小电视也被打在地上。然后,他们几个开车到小志餐馆吃饭,饭没吃完,他们又冲进江蓝KTV内,曹某将吧台上招财进宝等东西打翻在地,并对吧台内的服务员打了几拳,这时过来一个人劝架,他和曹某又打了那个人几拳,曹某还打了一个女服务员几下,后来他们冲进过道,把里面的花瓶、灭某、垃圾桶、装饰玻璃等物品砸烂,还有一台液晶显示器也被打坏了。
11、被害人彭某某、何某、高某某的辨认笔录。通过被害人彭某某、何某、高某某、林湘郴辨认,证明曹某丙与曹某系江蓝KTV寻衅滋事的人员。
12、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汨价认监字(2010)第B03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江蓝KTV财产损失共计1946元。
13、汨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财物被损的基本情况。
14、汨罗市公安局汨公(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丙于2010年6月2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15、被告人曹某丙的户籍证明。
16、被告人曹某丙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丙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损坏财物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丙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丙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均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曹某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汨罗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丙非法拘禁致人死亡、寻衅滋事以及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一人死亡,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丙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故意损坏财物和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在被害人杨某红欠了曹某的赌债无力偿还时,被告人曹某丙受曹某的指使,伙同他人对杨某红进行看管,限制杨某红的人身自由,逼其还钱,虽然没有殴打、侮辱等情节,但最终导致杨某红自缢身亡。曹某丙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Ο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