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女。
被告许某某,男。
上列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元旦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儿子许某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解除同居关系可以,但解除同居关系后儿子许某墨被告坚决要求抚养,被告暂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1月1日典礼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双方生育一子取名许某墨,2006年农历4月6日出生,现小孩随被告一起生活。同居前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有个人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有一个空调、一台25英寸彩电、一张床。同居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典礼同居后感情不合,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儿子许某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及正阳县X乡X村委证明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典礼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解除同居关系后,非婚生子许某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解除同居关系后小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同居前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同居后双方共同财产25英寸彩电归原告所有,空调一部及床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非婚生子许某墨由被告许某某抚养,原告暂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用;
三、同居前被告个人财产四间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
四、同居后原、被告共同财产25英寸彩电归原告所有,一部空调及床归被告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良
审判员何希贵
代理审判员王海兵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饶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