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吴某某因开办板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彭某某借取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彭某某起诉的事实属实,但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
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5月1日,被告吴某某因开办板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彭某某借现金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按月息10‰计息;之后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二年内。
审判员蔡某一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