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阳XX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因购车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于2009年2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未予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阳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以购买私车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转让车子协议》。以证明被告与陈洪勇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陈洪勇以x元的价格转让小车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许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阳XX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曾经向他人购车、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2008年11月24日,被告与陈洪勇签订《转让车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陈洪勇小车一辆。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阳XX人民币x元是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对借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阳XX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加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