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聂某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利用租住的长沙市X区X号“湘源”家庭旅馆X房间容留张某、汤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X区洞井商贸城“华帝”旅馆X房间从罗××(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得1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随后与张某、汤某以及“亮别”(具体身份不明,在逃)等人在“湘源”家庭旅馆208房内一起吸食。
2、2012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长沙市X区X街道“和平”小区X栋X单元楼下再次从罗××处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得7粒麻古和1小包“冰毒”。除将1粒麻古及少量“冰毒”交给“亮别”外,被告人唐某与张某、汤某等人一同将所剩的6粒麻古和“冰毒”在“湘源”家庭旅馆208房内吸食完毕。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唐某及张某、汤某抓获,并现场扣押吸毒工具1套。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的雨公(禁)决字(2012)第59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汤某、陈某证言,对罗××涉嫌贩卖毒品的立案材料和对罗××询问的笔录,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系立功,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供述同种罪行,人身危险性不大并有立功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吸毒工具1套,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勇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