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聚众扰乱交通秩序于2010年11月8日被开封市X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开封市X区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某陈晓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及辩护某陈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3时许,史守刚(已判刑)和被告人沈某等农民工因讨要工资未果,史守刚指挥被告人沈某、彭某某等三十余人到郑开大道与第五号路交叉口将郑开大道围堵,致使郑开大道堵塞三个多小时。期间公安民警赶到现场疏通交通,遭到被告人沈某等人的暴力抗阻,其中被告人沈某将执法民警李X头部打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
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25日将被告人沈某抓获。案发后,被害人与被告人经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护某、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史守刚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彭XX、张一X、张二X、尹XX、张X、姚XX、喻XX、王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李X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书,接处警信息表,抓获经过,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使用暴力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