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2。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原审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现在家。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作出(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查阅了卷宗,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魏某夫妇等一行五人在凤凰古城回龙某路段游玩时,与经营饰品店的吴莲爱发生纠纷继而扭打。随后赶到的吴莲爱之夫暨被告人龙某对骆某的脸部和胸部进行殴打,致骆某伤。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67元,由被告人龙某承担80%即8282.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的经济损失2489.24元,由被告人龙某承担80%即19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魏某上诉提出,其误工费应当依照(略)道路交某事故损赔标准计算,且一审少判复查及药品费用、交某、资料费用,共计应增加赔偿金额8142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4日下午4时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魏某夫妇及女儿骆某、侄女周英奇、骆某之母王仁珍一行五人在凤凰古城回龙某路段游玩,并先后进入回龙某X号吴莲爱经营的饰品店。周英奇和外婆王仁珍挑选腰带时,旁边有一个仿玉手镯掉到地上摔碎。吴莲爱认为是王仁珍碰到地上的,王仁珍解释不是自己碰掉的。双方开始理论,吴莲爱讲:“只要承认,你那么大年纪了,不要你赔偿。”站在旁边的周英奇气愤地说:“多少钱我们赔给你。”吴莲爱讲:“批发价10元钱。”此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走过来,将王仁珍、周英奇推出店门,说:“不是我们弄坏的,干嘛要赔。”吴莲爱听后很生气,就说:“不是你们弄掉的,是狗弄掉的。”魏某听到后便折回店内,指问吴莲爱骂谁,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魏某打了吴莲爱面部一掌,吴抓住魏某手不让其走。原审被告人龙某(吴莲爱之夫)、吴安兵(吴莲爱之弟,在逃)闻迅赶到,见吴莲爱与魏某、骆某拉扯在一起,便冲上去对骆某的脸部、胸部进行殴打。不久,公安干警赶到将双方带离现场。骆某、魏某伤后在凤凰县民族中医院住院4天,骆某医疗费1529.26元,魏某医疗费1358.68元。为方便治疗,骆某于2009年10月9日转院至(略)第六人民医院,共住院5天,医疗费1945.41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勿行重体力活动。经法医鉴定,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骆某的经济损失共计x.67元,魏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489.24元。其中,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均参照《湖南省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及《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的标准进行计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0月4日下午,在电话得知吴莲爱与游客发生争执后,他就同吴安兵一起赶到现场,见吴莲爱同魏某拉扯,便前去帮忙,分别将骆某、魏某打伤;
2、被害人骆某、魏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因手镯碰碎同店主发生拉扯,后龙某等人赶到将骆、魏某人打伤;
3、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经龙某当庭辨认无误;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龙某身份情况;
5、(略)法医学会法医伤情鉴定书证明,骆某的伤属轻伤;
6、凤凰县中医院、(略)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报告书证明,骆某、魏某伤治疗过程;
7、住院发票3张、门诊发票11张证明相关治疗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骆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骆某、魏某要求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金额只能依据法定标准计算。上诉人骆某、魏某上诉提出,其误工费应当依照(略)道路交某事故损赔标准计算,且一审少判复查及药品费用、交某、资料费用,共计应增加赔偿金额8142元。经查,本案发生于湖南省境内,一审依据交某事故处理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交某事故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复查及药品费用,一审已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有效票据足额计算。资料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一审中未提出相关诉讼请求,故一审未对此作出判决,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略)人民法院(2010)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龙某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唐云峰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