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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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甘肃众炀(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庞某某系亲戚,又系邻居,曾因相邻关系发生矛盾。2010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村大拐地自家责任田里干活时,庞某某来到相邻的责任田,谩骂王某乙乱踩她家的田地,为此,双方多次厮打。后庞某某回家时发现钥匙不在,回到闫某丙的责任田里找钥匙时,双方又发生厮打,王某乙用拳击伤庞某某左眼。庞某某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根部离断;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5.左眼玻璃体混浊。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某左眼外伤致左眼盲属重伤。王某乙经天水四0七医院诊断:1.左眼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面部损伤属轻微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人庞某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庞某某经济损失5万元,已履行。庞某某请求对王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闫某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丙、王某丁、闫某戊、黄某己、闫某庚、刘某某、师某某、闫某辛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图,医院诊断证明、病历,法医鉴定结论,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遇事不冷静,与他人厮打中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在事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王某乙系初犯,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同时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应缓刑。辩护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素梅

代理审判员陈刚

人民陪审员林国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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