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瞿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宋国福,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曾用名谭X),男,3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4岁。
原告瞿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朝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福和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深圳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被告谎称未婚与原告“谈恋爱”,同年与原告同居且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茜,现年3岁。2009年原告才知道被告早有妻子,由此致使原告母女目前生活无着落,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9万元,小孩由原告抚养(至18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期间相识,偶尔发生过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取名谭某茜属实。被告要求抚养小孩,不要原告承担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无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认可。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谭某某的两个户籍证明,谭某茜的出生医学证明,瞿某与谭某某、瞿某与谭某茜的照片两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瞿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谭某某的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谭某茜的出生医学证明认可,照片属多此一举。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冷水乡X村委的证明(证明谭某某系残疾人),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冷水乡X村委的证明在本案中不起作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原告瞿某与被告谭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发生了同居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茜。2009年10月,原、被告分手。非婚生女谭某茜一直与瞿某一起生活。由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谭某茜至18岁的抚养费9万元,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谭某茜,不要瞿某给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因被告谭某某已结婚并生育有子女,且其自称身体有残疾。因此,原、被告的非婚生女谭某茜随瞿某生活为宜。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还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瞿某代谭某茜请求谭某某付给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考虑谭某某的实际收入及其身有残疾等情况,酌定谭某某每月给付谭某茜抚养费200元,时间从2010年6月1日起计算至谭某茜独立生活时止。瞿某请求中超过2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谭某某不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因此瞿某请求谭某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瞿某请求的精神损失费,由于其本身系违法非婚同居并生育子女,具有一定过错,且无充分证据证明谭某某骗其与之同居。因此,其该项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茜随瞿某生活,谭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谭某茜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一次计人民币2400元。(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的抚养费2400元在2011年6月1日前给付,以后每年6月1日给付一次);
二、驳回原告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瞿某负担450元,谭某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向朝俊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敦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