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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刘某乙、钟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男,该联社营业部信贷员。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牛某某、刘某乙、钟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x元,诉讼期间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某乙、钟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该笔借款担保属实,争取一年内把本金和利息全部还完。

被告牛某某、钟某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牛某某以购煤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13.071‰,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9日止;同日,被告刘某乙、钟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余欠本金x元及算至2010年6月30日利息x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新机构成立后,因公章刻制时间原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仍用原“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印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牛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某乙、钟某某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款x元及至2010年6月30日的利息x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乙、钟某某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被告牛某某、刘某乙、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张菲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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