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
原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被告朱某丁。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张某戊。
原告朱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丙、朱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李某、张某戊为本案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及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丁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张某乙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的父母。两被告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女儿。被继承人朱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因车祸去世。其与两被告、两第三人分别共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及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某室等处房屋四套。其与被告张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某股票、股票帐户内的人民币、美金、银行存款、其社保养老金、所在单位的退股金、2007年年终奖、2007年度税后红利等财产。要求对上述财产中属被继承人遗产部分依法进行分割。对被继承人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人民币18,962.19元(以下所涉币种未注明的均为人民币),放弃主张,同意归两被告所有。不认可两被告及两第三人所述的44万余元债务。
被告张某丙辩称,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共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被继承人与两被告、两第三人共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两套房屋系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共有,其中某室房屋迄今尚有18万元贷款本金未还。现在被告张某丙名下的A股帐户资金52,940元及美金6017.54元,是用张某丙的个人财产两次生育保险金3.3万余元、外商给被告张某丙的小费及向两第三人借款9万元投入,购买了股票,现该两笔款项已用于归还两第三人的借款,故不同意该部分余款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张某丙还归还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三套房屋中的尾款1万元及入户费、煤气安装费、维修基金等45,932.57元,扣除属于两第三人应付的5436.39元,余款40,496.18元中的三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应在被继承人遗产中予以扣除。户名为被告张某丙的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一笔存款余额59.5万元,系由被告张某丙用所得的被继承人单位发放的抚恤金18.5万元及朱某丁所得的抚恤金41万元,合计59.5万元存入的。被告张某丙名下的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两笔余额均为20万元存款,系由上述59.5万元帐户内转出,现已由张某丙购买了两个理财产品。另被继承人生前曾经借款441,556元给其弟弟朱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分割。目前被告张某丙无工作,被告朱某丁尚未成年,应当多分得遗产。对于涉及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交通事故一案,有关民事责任承担已明确,被告保留另案向两原告追索的权利。
被告朱某丁辩称,同意被告张某丙的答辩意见。目前朱某丁尚未成年,应多分遗产。
两第三人述称,两第三人系被告张某丙的父母亲。系争房产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系被继承人、两被告及两第三人共有,属两第三人的份额应归两第三人所有。对9万元借给被告张某丙炒股的费用,同意被告张某丙的陈述,现已收到还款;另第三人李某有一笔7万元系于2007年8月通过被继承人借给朱某某买房之用,该笔债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
1、两原告系被继承人朱某的父母。被告张某丙系被继承人朱某的妻子,被告朱某丁系被继承人朱某与被告张某丙所生之女。某年某月某日被继承人因车祸去世,当月12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两原告遂提起诉讼。
2、被继承人朱某去世时,遗有不动产: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0),产权人为被继承人与被告张某丙。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建筑面积为73.14),购房人为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及两第三人;位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及某室房屋(购房合同载明预测建筑面积分别为53.25及73.14),购房人为被继承人与两被告。因被继承人遇车祸死亡,上述三套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因存在抵押贷款,继承发生后用被继承人及张某丙公积金和现金归还了140,623.31元,现被继承人及被告张某丙的公积金帐户已无款可冲贷,自2009年11月起,尚余18万元本金至今未还。审理中,被告张某丙表示,上述已还款中属于被告朱某丁应承担的房屋贷款部分,不要求其承担。两原告则表示,要求依法处理。
3、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有夫妻共同财产:①双方确认,户名为被继承人的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7782.60元、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53.74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7259.27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某号的余额为7156.1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阳路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18,962.19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卡号为某号的信用卡内无余款。
②双方确认,户名为被告张某丙的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239.39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415.05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余额为1153.04元。③被继承人名下的社保金33,229.40元,已由张某丙领取。④被告张某丙名下的某路营业部的股票情况为0。对张某丙原持有的某股票双方达成一致,作价31,622.71元。在被告张某丙名下A股帐户内有资金52,940元、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帐号为某号的美金6017.54元。⑤以被继承人名义可得其生前所在单位某公司的退股金29.75万元、2007年年终奖6万元(已扣除其本人向公司的借款3万元)、2007年度税后红利19,736元,三项合计377,236元,已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的工会主席殷某依两原告及两被告的委托代为领取。因原、被告就上述款项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被告共同委托殷某代为保管,并同意由殷某于2009年4月17日以其个人名义整存整取一年期的形式将其中的367,6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该存款的到期日为2010年4月17日。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待存款到期,377,200元中的四分之三即本金282,9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归两被告所有,余款84,700元(即四分之一本金94,300元扣除两原告已提走作为借款的96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归两原告所有。殷某到庭表示认可代为保管并存入银行的事实存在,并同意到期日由其领取后按双方当庭达成的一致意见分割,对未存入银行的36元现金,也按上述分割方案一并分割。⑥被继承人名下医保金部分已被被告张某丙领走,考虑到朱某丁尚年幼,原告表示放弃其中属被继承人遗产部分分割的权利。
4、涉及投保人为被继承人的某保险、某保险、某人寿和友邦保险均尚未获理赔。
5、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与本案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达成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四、公司同意继承人不进行工伤申报的要求,同意参照《上海市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支付给继承人含丧葬费、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朱某丁抚恤金、补助补贴等费用总额为800,000元。五、公司支付的各类费用总额系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整体的;继承人要求公司按继承人全体已协商达成的内部分割办法进行支付,即:张某丙和朱某丁共分割公司应支付总额的595,000元,朱某甲和张某乙共分割公司应支付总额的205,000元。原、被告已领取各自应得的上述费用。被告张某丙将其与朱某丁所得的595,000元存入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户名为张某丙、卡号为某号的帐户中,后又从此卡分别转入户名为张某丙的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某号的帐户20万元、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某号的帐户20万元。
6、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张某丙还归还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三套房屋中的尾款1万元及入户费、煤气安装费、维修基金等45,932.57元。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上述款项扣除属于两第三人应付的5436.39元,余款40,496.18元中的三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的债务。
7、审理中,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房价不能达成合意,故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某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及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进行评估。2008年10月29日,上述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两份,结论分别是:前者的建筑面积为121.50平方米,单价14,076元/平方米、总价为171.02万元;后者的建筑面积为53.36平方米,单价为7638元/平方米、总价为407,564元。审理中,上述估价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嘉定某路X路X套房屋价值说明》一份,明确,按估价时点为2010年1月25日,结论如下: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单价为21,811元/平方米、总价为265万元;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单价为14,993元/平方米、总价为80万元,该次估价有效期至2011年1月24日。对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某室房价,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诺愿参照某室房价计算。审理中,两被告对房屋评估价值坚持认为应按原估价确定金额,现估价偏高,同时表示不要求再行评估,由法院依法处理。
8、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室、某室三套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08年5月,张某丙称目前由其无偿出借给其同事及朋友居住,双方未订立租赁合同。
9、涉及第三人主张被继承人借款7万元一事,第三人李某出具了其于2007年8月汇款给案外人即被继承人朱某之弟朱某某的银行凭证;涉及9万元借款一事,第三人提供了李某个人帐户2006年1月20日提取6万元的依据、同日被告张某丙股票帐户存入9万元的明细、被告张某丙和签有被继承人朱某名字的载明借第三人9万元钱款的借条,被告张某丙也提供了生育保险金取得的相关凭证及其A股帐户内的资金流动明细。第三人同时认可,在2009年下半年已收到了被告张某丙的还款。原告对有朱某签名的借条表示不清楚是否其本人所签,未要求进行笔迹鉴定。
10、审理中,被告提供了银联签购单3张及房地产销售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被继承人于2007年8月23日汇至某房地产一笔290,000元、一笔28,000元及第三人李某同日汇至同一单位70,000元,用于朱某某购买上海某道某号某室的房屋,该发票金额为441,556元。被告张某丙另提供华夏银行储蓄存款凭条1张,拟证明被继承人于2007年10月17日借给其弟弟朱某某10,000元。对此,原告持异议,并提供了其于2007年8月19日通过转帐形式付给被继承人208,050元的凭条复印件及银行业务收费凭证,拟证明朱某某收到的款项中,有208,050元系两原告通过被继承人交付。
审理中,两被告表示,涉及被继承人2007年12月1日车祸的赔偿,业经其他法院处理完毕,因两原告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该案诉讼,故两被告就交通事故案应承担的赔偿款另行向两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朱某死亡后,因未立遗嘱,其遗产按法定顺序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被告共同继承。其财产与他人共有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分别析出,剩下的属于遗产范围。关于不动产,本案中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被告张某丙所有,另一半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系被继承人及两被告、两第三人共同购买,房屋在未登记产权人又无约定的情况下,视为五人共同共有,该房中属两第三人的份额可从中析出,40%份额归两第三人所有,属于两被告的也可析出,40%份额归两被告所有,余下的20%财产作为遗产。同理,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2/3归两被告所有,1/3系被继承人遗产,某室房屋扣除未还贷的本金及被继承人死亡后被告张某丙个人所得的公积金冲贷部分,剩余部分的2/3归两被告所有,1/3系被继承人遗产。上述四套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遗产部分,由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涉案房屋的现值,因房产市场属变化之中,故应以最后的有效估价来依法确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动产的范围,无争议的有被继承人及被告张某丙名下的银行存款、某股票作价款;由被告张某丙领取的被继承人社保养老金等;由案外人殷某代为保管的被继承人单位退股金、红利及奖金等。关于双方有争议的动产有生育保险金、张某丙名下A股帐户内的资金、美金、对外的债权等。考虑到生育保险金是国家给予被告张某丙因生育身体受到伤害的补贴,故属被告张某丙的个人财产,从被告张某丙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主张生育保险金投入A股一节,有一定的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张某丙称其购买股票是向第三人借款投入并已在股票抛售后归还一节,其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结合第三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当时确有款项支付的情形,第三人提供的借条虽未经原告认可,但也可作为间接证据印证相关事实,且张某丙主张用来还款的相应金额与借款数额接近,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涉及52,940元及美金以不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割为妥。遗产分割中,动产部分的处理,以本院查明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予以确定,其中一半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交房时发生的属被继承人应承担的债务部分,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上述遗产的继承在原则上一般应当均分,鉴于被告朱某丁目前尚未成年,可适当多分,故对涉及被继承人死亡后,涉案房屋中实际发生的还贷属朱某丁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综合一并处理,扣除朱某丁可分得的遗产后,剩余遗产由两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均分。对于不动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适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具体居住、贷款归还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的情形,予以处理。对于未办理理赔的保险、两原告对被继承人所发生交通事故应负责任部分,本院在本案内不作处理,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对于被继承人对外的债权即朱某某借款一事,因涉及案外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也不作处理,各继承人可依据借款的相关依据,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朱某甲、张某乙各半所有;
二、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三、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各半所有,该房涉及未还部分的贷款由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共同负责偿还;
四、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被告张某丙、朱某丁、第三人李某、张某戊所有,两被告各享有30%份额,两第三人各享有20%份额;
五、被继承人朱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农业银行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以及相应的利息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六、被告张某丙名下在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卡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交通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帐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在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支行的帐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以及相应的利息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七、被继承人朱某名下的截止到2008年12月17日的住房公积金帐号为某号、补充公积金帐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以及被告张某丙名下的截止到2009年11月2日的住房公积金帐号为某号、补充公积金帐号为某号的资金余额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八、现在被告张某丙处的被继承人朱某的社保金、医保金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九、现在被告张某丙处的某股票抛售款归被告张某丙所有;
十、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上述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给付原告张某乙上述遗产折价款人民币100,000元;
十一、被告张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丁上述遗产折价款人民币647,234.65元;
十二、被继承人朱某的退股金、2007年年终奖及2007年税后红利计人民币367,636元中的人民币84,709元归原告朱某甲、张某乙各半所有,人民币235,772.50元归被告张某丙所有,人民币47,154.50元归被告朱某丁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朱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各负担人民币5700元;本案评估费人民币12,000元,由原告朱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朱某丁各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力新
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周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