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姚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姚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做铝石生意,从原告手中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2日计算至支付之日)。
被告姚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12日由被告姚某所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姚某欠原告赵某30000元。
被告姚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姚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某于2011年1月12向原告赵某借款30000元,有被告姚某所写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姚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要求支付利息,因无证据双方约定有利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姚某承担。
如果被告姚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浩亮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