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未经当地林业部门的许可,擅自到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百照屯“平凤坡”用打火机点烧甘蔗地里的甘蔗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了部分杂木林。经林业技术人员实地勾图测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4.4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仅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本起火灾还烧毁了部分群众的甘蔗,被告人韦某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4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某、韦某乙、李某某、李某某、陆某某、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甲的辨认笔录、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右江区X镇X村百照屯“平凤”坡森林火灾现场示意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现场指认的照片;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出具的“右江区X镇X村百照屯森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并主动通知村X组织群众救火,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郑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岑雨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