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鼎城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X村X组上张某乙X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珉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举行婚礼。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后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做双方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添置的共同财产为坐落于湖南省常德市X区金江南商住小区X号楼房屋,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自愿离婚;
二、坐落于湖南省常德市X区金江南商住小区X号楼房屋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魏珉子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友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