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系死者李某某之父),男。
原告谭某(系死者李某某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洪建军,中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沅陵县xx学校。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院院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某、谭某与被告叶丽华、沅陵县X乡卫生院、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某、谭某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谭某与被告叶丽华、沅陵县X乡卫生院已达成协议,现自愿撤回对被告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谭某撤回对被告沅陵县xx学校、第三人沅陵县X镇卫生院的起诉。
审判长周恒新
审判员谢根发
审判员赵智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
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