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0年3月17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百色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兰某丙,系被告人黄某乙之子,住(略)。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7日清晨,被告人黄某乙未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野外用火的情况下,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桑重屯山界“岩牙坡”(地名)玉米地里清理杂草,用火点烧杂草,因看守不严引起森林火灾,烧毁了山上的八角树、杂木林,后经附近村民赶到火灾现场,将火熄灭。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的损失报告,过火有林面积为373.5亩。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野外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违反国家森林禁火令的规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之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7日清晨,被告人黄某乙未经当地林业部门批准野外用火的情况下,到百色市右江区X乡X村桑重屯山界“岩牙坡”(地名)玉米地里清理杂草,用火点烧杂草,因看守不严引起森林火灾,烧毁了山上的八角树、杂木林,后经附近村民赶到火灾现场,将火熄灭。经百色市右江区林业局调查作出损失报告,过火有林面积为24.9公顷,其中八角林面积为22.6公顷,杂木林面积为2.3公顷。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上午我和本屯的黄某丁去修水渠,约11时许,听见有人喊“救火”,我们就顺着喊声方向跑去,到达“岩牙”坡时,见黄某乙一人在玉米地里烧玉米杆,由于没有在地边开好防火路,大火顺着地边一直蔓延到山坡上,后来村民赶来救火。被烧的主要有八角树。
2、证人谭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上午10点钟左右,本屯的兰某戊到屯里喊我们到“岩牙”坡救火,我和本屯的人一起到“岩牙”坡救火,见到兰某戊、黄某丁、刘某某、兰某戊、任某某、兰某戊等人在火灾现场,我听到黄某乙讲是她烧玉米杆造成森林火灾的。
3、证人黄某丁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我和黄某丁等人去凤山沟修水渠,11时30分这样,见外面有很多火烟,黄某丁叫他的外甥女去看,一会儿,小孩回来说是黄某乙在“岩牙”沟烧荒失火,我们就跑去扑火。当我们到火场时,见黄某乙在火场扑火,她一边扑火,一边哭着说他烧荒失火了。过火有林面积有几百亩,主要是烧八角林和杂木林。
4、证人黄某丁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我在“凤山沟”(地名)修水渠,11时30分这样,见“岩牙坡”有烟火,就叫外甥女去看,一会儿,外甥女回来说是我姐黄某乙烧田里杂草不慎失火烧山了,我就去扑火。当我到火场时,见黄某乙在火场扑火,主要是烧八角林和杂木林。
5、证人农某某的证言:2010年2月27日中午12时左右,我们弄老屯接到桑重屯群众求救电话,说是桑重屯有人烧田里的稻草不慎引起森林大火,要我屯的群众协助灭火,我和屯里的群众一起赶到火场扑火,后来知道是桑重屯的黄某乙老人烧稻草引起的森林火灾。
6、证人韦某某的证言:我是弄外村妇女主任,2010年2月27日我接到大楞乡政府办公室的电话,要我组织相屯、弄老屯的群众到桑重屯参加扑火,我就组织相屯、弄老屯的群众约200人到桑重屯参加扑火。现在火还没有扑灭,火烧面积有200-300亩左右。
7、证人黄某丁的证言:我是弄外村相屯人,2010年2月27日我听到村妇女主任某到桑重屯灭山火,我就和屯里的人去桑重屯,见“岩牙”坡全是火,我们分头去开防火线,但越过防火线烧到另外一个山头去了。现在火还没有扑灭,火烧面积有200-300亩左右。听桑重屯群众讲是黄某乙烧玉米杆不慎造成森林火灾的。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弄外村相屯人,2010年2月27日村妇女主任某知我们到桑重屯灭山火,我就和屯里的人去桑重屯,见“岩牙”坡全是火,我们分头去开防火线,但越过防火线烧到另外一个山头去了。现在火还没有控制,火烧面积有200-300亩左右。
9、现场勘查笔录、弄外村桑重屯“岩牙”坡森林火灾乙案现场示意图、大楞乡X村桑重屯火灾过火面积示意图、大楞乡X村桑重屯“岩牙”坡森林火灾林木损失报告、照片,证实:(1)现场位于大楞乡X村桑重屯的“岩牙”坡;(2)火灾过火有林面积为24.9公顷,其中八角林面积为22.6公顷,杂木林面积为2.3公顷。
10、百色市森林公安局大王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没有投案自首的行为。
11、被告人黄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2月27日早上我带一盒火柴到岩牙沟自家玉米地烧玉米杆和杂草,没有开防火线,9点至10点左右,火越烧越大,火苗烧上田坎将八角林烧了,后来有人来火场扑火但扑不灭,火还是烧上坡顶去了。
12、被告人黄某乙的现场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带办案民警到“岩牙坡”火灾现场指认的事实。
1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出生日期为1939年某月某日,已达负刑事责任某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未经批准擅自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损失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的行为属过失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覃善合
审判员郑敏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