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经理。
被告赵某丁,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乙与被告辉县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运通公司)、赵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郭胜利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郭卫平,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被告赵某丁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5日15时许,原告在乘坐被告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到辉县市苏门大道老化肥厂门口附近下车时,被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当原告正在下车时被告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9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且无事故认定书,其主张某提供证据证明,我们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赵某丁辩称:有在交警队的笔录材料,让我承担责任没有道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对应的险种,属于保险事故,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郭胜利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的损失为多少,赔偿的范围及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6日赵某乙家属来我队报称:2010年9月5日15时许,赵某乙乘坐郭胜利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辉县市苏门大道老化肥厂门口附近下车时与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赵某乙受伤。经我队立案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郭胜利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张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8、9月份的下午4点多,我去银行取款出来时,看到一城乡快客往西走,车上正在下客人,见一女乘客下车时被车拖倒了,有一个人把她扶起,女的哭了,走路时腿瘸了;杨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的9、10月份,我在百泉玩,原告的丈夫给我打电话,说他爱人受伤了,在水利医院住院,到医院看到他爱人的裤烂了,他爱人说她下车没下稳,车把她带翻了,司机和售票员把她扶起车跑了。原告以此证明证人张某亲眼看到郭胜利驾驶的车辆在原告下车没有站稳时,就启动车辆把其带翻,说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告的爱人找到肇事车辆后,司机郭胜利认可此事,并同意赔偿;3、视听资料一份,主要内容为:翟媛媛说当时真的没有注意此事,光知道车停住了,赵某乙下车了,后来才知道她跌了,具体情况我不知道。原告以此证明翟媛媛在交警队作了虚假的证言,原来证言中说是双脚着地,是提示的,自己没有看见;4、当时原告受伤时的照片五张,证明从裤子的破损程度看,原告是在受到很大外力的情况下才会形成的;5、出院证明、诊断证明、陪护建议书各一份及医疗费8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诊疗情况及伤情,住院14天,陪护需一人,时间为五周,医疗费4151.33元,出院建议休息两个月;6、原告的陈述:内容为,原告住院14天,花医疗费4151.33元,误工费3318元(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共计x.01元。
被告赵某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当庭陈述,内容为,我所有的车辆与运通公司系挂靠关系,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郭胜利系我雇佣的司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运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交警队证明中显示本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道,说明原告的受伤与停在机动车道上郭胜利驾驶的车辆无关,另一方面,该证据还显示当事人身份陈述不一致,并不能代表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证据2的两个证人与原告是熟人关系,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翟媛媛没有当庭作证,不能说明其真实性,且其并没有推翻其在交警队的证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证据此裤就是当时受伤时的裤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病历,其所花医疗费无法确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医疗费按实际计算,误工费应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及工资证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计,交通费应有票据,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
运通公司对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赵某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当事人陈述不一致,也无责任划分,我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同运通公司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是在乘客下车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认为证据2张某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并没有脱离肇事车辆,该车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丈夫原来陈述本次事故,原告当时一只脚在车上,一只脚在地上,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认为证据6中,医疗费应按相应的处方,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酌定处理。对被告赵某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内容只是交警队出具的关于原告方报案的情况,并没有对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缺乏相应的证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证人证言,且质证时被告对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为视听资料和照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住院时所支出的医疗费及其计算损失的方法,质证时,被告均认为数额过高,其计算方法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豫x号大型客车系被告赵某丁所有,挂靠于被告运通公司,该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010年9月6日赵某乙家属到交警队报称:2010年9月5日15时许,赵某乙乘坐郭胜利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在辉县市苏门大道老化肥厂门口附近下车时与该车发生事故,造成赵某乙受伤。经我队立案调查,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对双方当事人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面颊受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花医疗费4101.36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依据必须是行为人存在过错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赵某丁雇佣司机郭胜利驾驶的豫x号大型客车,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陈述不一致,原告提供的交警队事故证明中无法证实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且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其受伤是因被告赵某丁所雇佣司机郭胜利的豫x号大型客车存在过错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尚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