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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刘某甲长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丙(刘某甲长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刘某甲次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刘某甲次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丁,(刘某甲三女),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刘某甲三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2011年8月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9月22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为被告父亲,因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我曾两次起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虽然也作出两次判决,但因物价上涨因素,现要求增加赡养费和粮食。请求判令被告:1、每年支付赡养费774元、小麦235斤;2、由被告对我轮流赡养并提供房屋居住。

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变更所能够请求,要求六被告轮流赡养并在子女处出居住生活。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我父亲轮流居住并赡养。

被告刘某丙辩称:同意我父亲轮流居住并赡养。

被告刘某乙辩称:1999年7月6日在村委会主持下,我们达成了协议,应按协议执行,我没分得财产,原告也不能在我家居住。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我父亲轮流居住并赡养。

被告刘某丁辩称:同意我父亲轮流居住并赡养。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我父亲轮流居住并赡养。

查明:原告刘某甲系六被告父亲。2002年5月及2007年8月本院曾对其抚养问题做出过处理,2011年8月3日,原告刘某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其子女增加抚养及支付其粮食。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刘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子被告轮流赡养,并供住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承担供养的责任,包括精神上的尊敬、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六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在六被告出生到其成家付出了较多抚养的义务,在原告年迈生活将近不能自理之际,六被告对其生活负有照过之责。

赡养老人和分家析产是各自不同的法律关系,赡养是子女对父母履行的法定义务,不涉及财产问题;分家析产是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纯粹的财产关系,不涉及人身关系。一些子女以父母偏心眼儿、分家不公为由拒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是与法律相悖的。有些子女认为老人偏心,爱某一个子女,将财产赠给该子女,该子女就要多尽义务,自己可以少尽或不尽义务,这是与法律相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综上,原告要求六被告提供住房,轮流赡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乙按年龄顺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轮流照顾原告刘某甲两个月,并为其提供住房居住至原告刘某甲亡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丁,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智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闫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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