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1999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释放,后于同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市九鼎(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三四月间,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为牟利,经预谋,伪造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明材料,隐瞒车辆即将报废或已强制注销的事实,先后将购置的两辆旧桑塔纳轿车以人民币19,000元、24,000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沈某乙、秦某某。经核价,上述两辆桑塔纳轿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330元。
2010年4月23日、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秦某某退赔了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犯罪所得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乙、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乙、姚某某的证言笔录,车辆转让协议及虚假的车辆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车辆信息、案发抓获经过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科材料,相关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诈骗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沈某甲能自愿认罪,在家属帮助下挽回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唐某某提出对被告人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元发还被害人沈某。
赵某某、沈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海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