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原告臧某诉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2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辉县X村路由北向南横过三原线时与沿三原线由西向东驾驶摩托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过治疗及半年多的休息,功能康复锻炼后仍未康复,到辉县市中医院复诊,经过诊断:取出内固定钢针,要求继续进行功能康复锻炼及休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503.1元。
被告刘某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3月4日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辉县市中医院2011年9月16日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去骨折内固定,需要休息六个月;(3)、辉县市中医院2011年9月16日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36.7元;(4)、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天47.1元计算。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2月22日,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沿辉县X村路由北向南横过三原线时与沿三原线由西向东驾驶摩托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前期损失进行了处理。原告经过治疗及半年多的休息,功能康复锻炼后,到辉县市中医院复诊,取出内固定钢针,花去医疗费836.7元,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原告从事食品批发零售经营,其行业平均工资为47.1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医疗费836.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585.69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医生建议休息六个月,不予全部认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锁骨骨折休息日为70日,原告的误工费3297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2307.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893.59元;
二、驳回原告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臧某负责结算,待被告刘某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臧某。
如刘某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王来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尚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