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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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百色市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7日因病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旺(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外域屯的一片甘蔗地里盗窃电缆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从重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旺(另案处理)窜到百色市右江区X镇X村外域屯的一片甘蔗地里,盗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其中型号为x×2×0.4和x×2×0.4各50米,案发后,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通信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14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百色市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2月17日因病须治疗而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庭审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2140元,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的被盗情况报告;证人李某某、陆某、罗某某、班某某、黄某乙的证言;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及其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2008)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百色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7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140元,依法返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覃善合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岑雨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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