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原告与安阳市东区芙蓉工商局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2009年1月1日进驻该小区,从2009年4月1日开始收取管理费,根据合同之规定,住户应交纳物业管理费每平方米0.25元物业管理费。被告实住面积161.66平方米,每月应交纳40.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纳,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4.92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物业公司与安阳市工商局东区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芙蓉苑工商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无效,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对被告无约束力,安阳市文峰区芙蓉苑工商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合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是业主或业主大会,然后业主委员会才能代表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安阳市文峰区芙蓉苑工商小区业主委员会无权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原告未在安阳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办理在芙蓉苑工商小区的收费许可文件,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被告作为空置物业所有权人,未接受原告的全部服务,原告按每平方0.25元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应按半费缴纳,体现公平、合理原则。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物业公司与安阳市工商局东区住宅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委托管理内容、管理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管委会将安阳市东区文明大道东段路北(报业大厦东侧)共有住宅楼X栋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合同期限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七条规定:“原告物业公司按每月0.3元/平方米收取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对不入住的房屋物业管理费,按每月0.25元/平方米收取,空置房物业管理费由建设单位(安阳市工商局)全额交纳。”2009年5月,该小区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安阳市文峰区芙蓉苑工商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在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签章。另查明:被告马某某2008年全年交纳物业费203元,被告马某某实住面积为161.66平方米,全年应交纳484.92元,现2009年全年物业费未交纳。以上事实有物业费交款票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小区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在原告与管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章,该合同对全体业主和使有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对包括被告房产在内的物业进行了物业管理,故按照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享受物业管理服务的房产业权人和实际使用者,负有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原告与管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经小区业委会认可,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故被告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河南七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费48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军
审判员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祝f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如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