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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21日(农历)结婚,2008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甲凯,一直由原告养育。2010年7月起,被告沾染社会不良习气,嫖娼赌博不务正业,更谈不上过夫妻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儿子林某甲凯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因为原告的文化水平过低,又没有经济来源,对儿子的教育、抚养提供的帮助不多;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6年12月21日(农历)结婚,2008年8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甲凯,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始,原告怀疑被告嫖娼赌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属合法婚姻,但因原告怀疑被告嫖娼赌博,致夫妻发生感情纠纷,现双方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于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继续抚养。被告作为生父,依法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林某甲凯由原告郑某抚养;被告林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并自二○一三年一月起每年的一月三十日前按年给付原告郑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三千六百元,直至婚生男孩林某甲凯年满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林某甲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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