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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8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检察院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正阳县X村路段,因操作不当,与由路X路西过路的骑自行车人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死亡,车辆损坏。2011年12月20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正阳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鄢某、卢某×等人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正)公(刑技)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接处警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正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郑××、沈××关于被告人陈某于事发当日下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的证明、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良且超载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人和车主已赔偿被害人的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当庭认罪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德芳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尹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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