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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之兄)。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1)垫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兄妹关系。1995年起,李某甲便到新疆做生意。2010年9月8日,李某乙以自己的名义将本属于某某甲所有的拆迁安置房屋指标转让给何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两套房屋价款共计43200元。在何某支付价款后,李某乙将李某甲X栋X号的交地确认书交付给何某持有。2011年9月1日,李某甲以自己不知情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李某乙与何某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并由何某返还X栋X号的交地确认书。

李某乙答辩称:我与何某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何某应将X栋X号的交地确认书交给李某甲。

何某答辩称:我与李某乙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李某乙是受李某甲委托与我签订转让协议的,请求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乙在未取得李某甲同意的情况下,将李某甲所有的财产权利,擅自处分给他人,属无权代理;事后也未得到财产所有人的追认,故李某乙于2009年9月8日与何某签订的“协议”损害李某甲的物权权益,实属无效。故对李某甲的请求,予以支持。何某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甲委托李某乙处分拆迁安置房屋指标的事实。何某在本案中未主张返还价款,其可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与何某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由何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李某甲的X栋X号的交地确认书。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李某乙负担。

何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应当追加李某甲的父亲李某荣为被告或第三人,因为李某荣与李某乙一起参与和上诉人的协商、缔某、履约的全过程,他们是按照李某甲的意思处分她的房屋安置指标的。正是由于某某荣有权代表李某甲与某某乡政府办理相关安置手续,所以上诉人才相信李某荣有权处分。而且房屋的实际价款也是李某荣收取的,故其应为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关于某未委托他人出售房屋安置指标的单方陈述,就认定本案的事实,显属不当。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关于某某荣、李某乙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乙将李某甲的房屋安置指标出卖给上诉人,系经过李某甲同意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李某甲与李某乙虽系亲兄妹,但二人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李某乙无权处置属于某某甲享有的房屋安置指标。二、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李某荣的问题。本案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合同的签订双方是李某乙与上诉人,李某荣不是被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合同的签订方;另处,本案的实体处理,也与李某荣无利害关系,李某荣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作答辩。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乙于2010年9月8日与将李某甲享有的房屋安置指标处置给何某,并以自己的名义与何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虽系李某乙与何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买卖的标的物确系李某甲所有。现李某甲对协议的效力未予追认,并以其未授权李某乙处置房屋安置指标、李某乙与何某的行为损害了她的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协议无效;现李某乙亦认可其在签订协议时未得到李某甲的授权;何某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签订上述协议时,李某乙系有权处分人。故李某乙与何某签订协议处分李某甲所有的财产权的行为,属无权代理的侵权行为,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

关于某某上诉主张本案应当追加李某荣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李某甲请求确认李某乙与何某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纠纷,李某荣不是该协议的主体,同该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安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荣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应予以追加。

综上,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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