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1年7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2年5月22日,被告人阳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男,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阳某、陈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某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刘某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婷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阳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3年9月5日,被告人陈某乙、阳某、陈某丙与罗某某(已判刑)四人在广东省阳某县X镇搭乘一辆开往阳某县城方向的湖南省嘉禾县车牌号为35-70890东风牌货车。当该货车行至阳某县X区路段时,陈某乙、阳某、陈某丙对司机曾某、货主李太山进行殴打,并用手铐铐住货主李太山的双手,致李太山左眼眉、左右手腕等部位多处受伤,共抢走两被害人现金50元及一块手表。
2、1993年6月下旬,被告人陈某乙伙同罗某某、胡某、奉某某、阳某林(均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阳某县X村X路上,故意将单车放倒横在公路中,并以货车撞伤了单车为由要货车司机赔款,逼迫司机交出人民币100元后,又从驾驶室的坐垫下搜出人民币4000元。
3、199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罗某某、胡某、奉某某等人在广东省花都市X镇X路上,以搭车为名爬上一辆运煤的货车,当车行驶几公里后,陈某乙、罗某某、胡某、奉某某等人喊司机停车并拔掉油门钥匙,逼迫司机交出人民币290元。
4、199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伙同罗某某、胡某、阳某林、袁勤(已判刑)等人在广东省从化市X镇小海桥的公路上,强行爬上一辆行驶中的货车,准备实施抢劫作案时,被巡逻警察发现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阳某、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乙、阳某、陈某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同案人罗某某、胡某、奉某某、阳某林、袁勤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李太山的陈某;辩认笔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1992年5月22日,被告人阳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1992年6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本院(1992)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
2、被告人陈某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陈某乙的下落,协助公安机关成功抓获陈某乙。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的《立功证明》、《检举线索登记表》、《线索传递单》,郴州市北湖分局鲁塘派出所证明,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
3、被告人阳某、陈某丙于1993年抢劫作案后,无其它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陈某丙平时表现良好,其所在地村委会、司法所愿意对其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的证明,隆回县X乡司法所、虎形山四角田村X区矫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阳某、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阳某、陈某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对各自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丙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于1993年犯罪作案,根据从轻兼从旧的法律原则,对三被告人依法应当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定罪量刑。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人阳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系初犯,案发后十八年来,没有其它违法犯罪行为,其所在地司法所、村X区矫正,对被告人陈某丙可以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阳某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一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三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
二、被告人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某锋
审判员申新国
人民陪审员刘某艳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肋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3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