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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结欠原告木材款58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赵某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被告赵某出具给原告刘某欠条一份,内载:“富兴木业9座X号赵某欠兴林木业刘某木材款(58744-)人民币伍万捌仟柒佰肆拾肆元整还款日期贰零壹零年柒月柒日。担保人:陈鹏欠款人:赵某”。原告在诉状中放弃对担保人陈鹏起诉。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货款人民币五万八千七百四十四元,并自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9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元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晓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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