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苏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邱X(邱X妹妹),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邱X妹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姜X为与被告邱X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X的委托代理人苏X,被告邱X的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长期生活居住在本市徐家汇地区而有意在该地区购房置业。2009年5月1日,原告与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徐汇分公司(以下简称X徐汇分公司)签订《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委托该公司居间购买在该公司挂牌出售的X大厦18B的房屋,并支付意向金20,000元用以表示购买该房屋的诚意。X大厦18B房屋的门牌地址为“X路X号18B”,但因笔误,X徐汇分公司的业务人员将《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公司》中的门牌地址写成“X路X号X”。事实上,“X路X号”这个地址并不存在。X徐汇分公司的业务人员介绍,X大厦18B房屋的产权人系被告。因被告并不在上海居住,而公证委托邱X全权办理出售房屋的所有手续。2009年5月4日,邱X在《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中记载的转让房屋的基本条款,并收取原告缴付的20,000元。依据《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的约定,该意向金20,000元已经转为定金。根据事先约定,原告与邱X应于2009年5月8日共同至X徐汇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需支付首期购房款520,000元。因此,在2009年5月8日前原告先期已筹措了巨款。但5月5日或6日,邱X通过X徐汇分公司向原告表示了加价出售房屋的意思。对此无理要求,原告理所当然地表示拒绝。至约定的签订合同日,邱X果然未来X徐汇分公司签订合同。鉴于被告及其代理人违反诚信、临时加价的违约行为,原告不止一次地通过X徐汇分公司向其表示愤慨、并要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但遭被告一方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受托人邱X于2009年5月4日与原告签订《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并收取了定金20,000元,当时双方通过定金收据都已明确以下两点:1、买卖的房屋为X路X号18B的物业(X路X号又名X大厦);2、原告同意“于2009年5月8日前与出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双方即已确定2009年5月8日为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最晚期限。第二,2009年5月8日被告受托人未能出现在中介公司与原告签约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2009年5月8日10点多,原告通过中介宋X打电话给被告受托人表示,说是房子弄错了,她想买的是X大厦18B。X大厦18B前面被挡住了,光线不好,她不要了,要求被告受托人归还定金20,000元。随后中介声称“我们给错定金”,并要求被告“还钱”。在原告已通过中介明确表示不履行定金合同,且原告和中介完全否认定金合同是按照双方真实意愿合法签订的情况下,被告受托人无法前往中介公司签约。这就是被告受托人5月8日未出现在中介公司的原因。第三,原告证人宋X诬陷被告受托人涨价的证词请法院不予采信。依据如下:1、宋X的在证词中说5月8日当天曾通知被告受托人来中介签约但当天实际情况是他代表原告来索要定金,现在又诬陷被告受托人加价不卖,完全是恶意诉讼,其言不足为信;2、宋X在2009年5月8日起多次对被告受托人进行人格攻击,诬陷被告受托人“诈骗!骗子!”,甚至于2009年5月24日下午三点多演变成到邱X家辱骂闹事,有私闯民宅和暴力倾向。在多名保安及两名110警察的阻止下,宋X和姚X才悻悻地离开。宋X离开时还扬言:“你等着!”对这样一个有报复动机,在5月24日上门闹事事件中与被告发生强力冲突的对立方,其诬陷被告涨价的证词请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及被告受托人在原告不履行定金合同且全盘否定定金合同的情况下,按约定没收原告定金20,000元并无不妥。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18B房屋于本案起诉前尚系被告名下的产权房。200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的方式委托邱X作为其代理人,代理事项为:办理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18B房产的转让、代收房屋转让金;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国土证的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和支付的相关费用,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结为止。邱X的朋友吕绍珍遂将前述房源在多家中介挂牌,包括X徐汇分公司。另,该房屋内有租客。
原告作为买方与受托方X徐汇分公司(经办人为宋X)签订《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物业位置及交易条件。买方愿意委托X徐汇分公司以下列条件购买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X室之房屋,建筑面积87平方米,并对该物业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买方愿意依下列条件购买以上物业:1)售价及购买房款条件:购买总价款:1,750,000元;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总价款30%,即520,000元(含定金),第二次:房地产交易所管理部门收受买卖双方产权转移申请文件之日起1天内,支付总房款25%,即430,000元;第三次:交付房屋,买方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支付总房款45%,即800,000元(贷款方式支付)(届时定金转为房款一部分)。2)房屋内设备要情况。第二条:意向金之支付。(一)买方为表示购买之诚意,同意于签订本合同时,向受托方支付意向金,金额为购买总价之2%,该意向金为受托方受买方委托,前往买方处洽谈及确认价格条件之凭据,此意向金于卖方签订本合同后即转为定金,具备法律约束效应。(二)买方支付意向金20,000元。(三)本合同自签署后72小时为约定的有效期(至5月4日下午20时止),在有效期内买方不得随意取消委托。(四)本合同所列条件在有效期间届满时如不为卖方所接受,则本合同终止,买方所支付之意向金立即无息返还。第三条:买卖合同之签订。在本合同之有效期内,买方授权受托方在卖方签署《收取定金确认单》后,同意买方上述购买条件时,以买方委托人的身份将上述意向金交付给卖方,作为购房定金,同时物业交易双方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5日内,依受托方之安排,至受托方签约中心,由受托方法务人员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受托方同时协助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转移交房等相关手续。第四条:买方权利。第五条:买方义务中约定违约之处理:买方于卖方同意出售后,有反悔不卖或不按上述规定按时签订交易合同等行为的则上述定金(原意向金)由卖方全部没收,受托方得部分服务报酬,数额相当于定金的50%。如卖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卖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给买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第六条:受托方义务。该委托经纪合同附2为收取定金确认单格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X于2009年5月4日予以确认:(一)卖方意见:同意:本人同意买方提出的上述条件,并收到定金20,000元。(二)违约处理:若卖方同意依买方购买价款与付款方式出售后,应即于同意之日起5天内依受托方之安排至受托方,与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如卖方不愿依约履行时,则卖方应加倍返还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买方,以解除双方承诺之交易。甲、乙双方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上海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总房价的2%中介费。
2009年5月4日,邱X作为收款人签收前述定金,并书写收条一张:今收到姜X支付X路X弄XB房屋购买定金20,000元。购买方同意于2009年5月8日前与出让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如因购买方原因不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让方可以认定购买方违约并有权没收定金。购买方同意于2009年6月30日付清全部房款。原、被告双方遂约定2009年5月8日在X徐汇分公司处签订关于零陵路X弄XB房屋的买卖合同。次日,原告赎回基金,其账户内有500,000元。2009年5月8日早十时五十三分,宋X向吕绍珍发送短信,内容为:“吕绍珍,你恶意误导,导致我们给错定金,现在还不愿意还钱,我们肯定要告你诈骗的”。该天,原告至X徐汇分公司处等待签订买卖合同,而被告未来。自挂牌至200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均通过X徐汇分公司沟通,且X徐汇分公司仅能通过吕绍珍的联系电话与被告联系。
2009年5月24日,X徐汇分公司的宋X等二人至X园被告代理人邱X住处,因买卖上海市徐汇区X路X号18B房屋事宜与邱X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证人证言、物业购买委托经纪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经公证的委托书及邱X身份证、定金收条、投资人证券与资金对帐单、调查笔录、说明、短信记录、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称被告表示了加价出售房屋的意思,不愿意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属于故意毁约一节,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所称原告于最后签约日前仍执着于X大厦、X大厦位置的差别,是原告原因致使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一节,亦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此造成原、被告最终未能签订买卖合同不可归责于原告与被告之任何一方,也正因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X定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保全费420元,两项合计8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