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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为与江某、宾某某、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费兰,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董某甲为与被上诉人江某、宾某某、原审被告麻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衡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同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兰,被上诉人江某、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麻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4月18日20时43分许,被告董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沿蒸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钻石城地段,由于车轮爆胎,被告董某甲驾车遇突发事件操作不当,采取紧急措施时与原告江某所有的停某蒸水大道西侧路缘边上停某位内的湘x小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认定,被告董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江某的湘x小车的拖车费、停某为700元,经衡阳市卓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付维修费65645元。

另查明,被告宾某某、麻某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车辆交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麻某将牌号为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转让给被告宾某某,价款为46800元。但车管部门登记该货车所有人仍为被告麻某,并载明保险的中止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

原审认为: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原告江某所有的湘x小车在事故中受损,被告董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江某无责任,该事实有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蒸湘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及实际损失共计6634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凭,应予认定。原告的车辆贬值费,酌情认定8000元。被告宾某权购买该车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客观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得不到赔偿,故被告宾某权应承担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即2000元。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不足部分赔偿的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董某甲未到庭就其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宾某权的关系予以说明并举证,其作为事故时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对原告江某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宾某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就被告董某甲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麻某虽是肇事车辆的法定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辆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宾某权,被告麻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麻某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宾某权赔偿原告江某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的拖车费、停某、维修费等各种损失费用共计72345元,被告宾某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某对被告麻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董某甲、宾某权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董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江某未举证证明肇事车辆发生本案事故时其是车辆的使用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未查明其与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之间的关系,而认定其是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并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宾某权负连带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董某甲向法庭提交了2份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周某、董某乙出庭作证。证据1、《协议书》,用以证实其不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证据2、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实本案事故发生时其不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证人周某、董某乙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二人与董某甲在一起,肇事车不是董某甲驾驶,是被上诉人宾某权在事发后借用了董某甲的驾驶证。

被上诉人江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宾某权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是肇事车的实际驾驶人,本案事故发生后,借用了上诉人的驾驶证,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承担。

原审被告麻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江某认为,证据1即协议书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宾某权签订的,且与上诉人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的陈述相矛盾,应系无效协议;证据2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人周某、董某乙的证言,上诉人认为二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其在事发时未看到该二人,应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宾某权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江某、宾某权、原审被告麻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是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宾某权签订的协议书,其相关内容与上诉人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的陈述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上诉人持有湘x车的行驶证,且未提供驾驶证,因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周某、董某乙的证言与上诉人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的陈述相矛盾,故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董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江某所有的湘x小车在事故中受损,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某无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宾某权购买该车后,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未购买交强险,故宾某权应承担在该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即2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赔偿。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董某甲虽在二审时提供了两份证据及周某、董某乙的证言,欲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由被上诉人宾某权驾驶肇事车及由宾某权承担全部责任,但与上诉人在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的自我陈述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系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的事实相矛盾,虽协议由宾某权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只能约束其二人,对被上诉人江某没有约束力,故不能达到其证据目的,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宾某权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作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对江某超过交强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宾某权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就上诉人董某甲所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上诉人董某甲、被上诉人宾某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利国

审判员蒋立新

审判员罗国潮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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