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4月份某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富绅专卖店内,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将三件蓝色富绅牌长袖T恤盗走。
2010年5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富绅专卖店内以买衣服为名,趁被害人刘某某去仓库拿衣服之机,将三件红色富绅牌长袖T恤盗走。
2010年5月上旬某日15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拱辰广场雅戈尔专卖店内,趁被害人陈某不注意,将三件亚灰色雅戈尔牌长袖T恤盗走。
2010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安阳市X街八匹马鞋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注意,将一双黑色登翔牌运动鞋盗走。
经鉴定,被盗衣服和鞋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836元。案发后,被盗衣服和鞋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起和第四起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某、高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乙、燕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和第四起盗窃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世杰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峰
北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