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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1日,李某为妻子袁某辉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泰康健康人生两全保险,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李某,保险费为每年1000元,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8年8月21日。2011年2月6日,袁某辉在家中不幸身故。李某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后,该公司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经退还给李某的3000元保费,双方无争议。

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另支付李某1万元;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李某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互不追究;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222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签字后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丁贤

审判员曾艳红

代理审判员冷亮亮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小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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