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荷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铁军、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告张某甲购得由被告株洲市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株洲市荷塘区X街滨湖大楼商品房,并且双方就购买的滨湖大楼二楼X单元X号房屋部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06年9月份,原告因楼内X号楼梯及其在一楼的通道被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拆除、改建,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经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酿此纠纷。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株洲市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图文形式载明,原告张某甲所购买商品房部分有滨湖大楼X号楼梯通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原告张某甲诉称其向被告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商品房,因该公司擅改规划图纸,导致被告株洲市奇迹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拆除通向原告房屋所在二楼的X号楼梯,造成该楼X号楼梯及其通道被占用,影响原告房屋的通行和使用。经庭审查明,根据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株洲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张某甲购买合泰大街滨湖大楼二楼的商品房(图纸9至11轴部分)已有X号楼梯与其房屋相连接,而该X号楼梯与原告张某甲的生产、生活联系最为密切,原告张某甲所正常享有的房屋通行、使用权利未受到实际影响,且原告张某甲无证据证明所购房屋通往X号楼梯的面积部分是属于其可以通行和使用的房屋部分。在庭审中原告张某甲亦称,其另与周某某等数人签订有合伙购房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滨湖大楼二楼房屋的国土使用证、房产证以及相关权利人姓名与房产面积均“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仅为办理银行按揭之用,所购二楼由该协议签字人按所占股份共同享受权益和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并以此主张其享有X号楼梯及通道的共同使用权利,经查,该合伙购房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约定内容也不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故对原告张某甲的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在诉讼中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支持,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要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并按规划要求腾出、交还占用的临合泰大街一楼至二楼宽8.2米,长19.3米的通道,恢复并交还所拆除的X号楼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提交了三分新证据:1、合伙购房协议书,上诉人与案外人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与被上诉人八达房产公司200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滨湖大楼客户计划单,客户共4人,房号为X楼的整层;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由被上诉人八达房产公司与上诉人以及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任军于2006年6月23日签订,拟证明滨湖大厦X楼整层是由上诉人以及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八达房产公司购买所得,八达房产是清楚的。两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现在所做的与原稿不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我公司销售人员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显进行了涂改。
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株洲市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上诉人张某甲以及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合伙购房会议记录,时间是2006年6月22日,2、八达房产公司与上诉人以及任建兵、龚志兵、周某某、任洪兵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约定,时间是2006年6月23日;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约定是虚假的,将其中一个购房人龚志兵改成了张某乙。上诉人张某甲质证认为:补充约定我们当时是写的龚志兵,后来龚志兵没有钱,再由张某乙加入进来;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张某甲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遗漏了1、X号楼梯和X楼通道的具体面积,X号楼梯被拆除的具体情况,我们和八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标注了X号楼梯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规划局的图上有X号楼梯的事实。
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综合上述各方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内容为:1、两被上诉人拆除X号楼梯的行为是否经过了合法程序的批准;2、两被上诉人拆除X号楼梯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株洲市奇迹农贸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系自行拆除通向上诉人张某甲房屋所在二楼的X号楼梯,但张某甲购买合泰大街滨湖大楼二楼的商品房(图纸9至11轴部分)已有X号楼梯与其房屋相连接,而该X号楼梯与张某甲的生产、生活联系最为密切,张某甲所正常享有的房屋通行、使用权利未受到实际影响,故张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两被上诉人拆除X号楼梯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提出应该追加其他当事人的问题,因为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等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也不影响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等人的民事权利,故本案不需追加任建兵、张某乙、周某某等人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彭林
审判员李艳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某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