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穆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50分,原告骑电动车在郏县X街由东向西沿路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骑电动车从郏县X街老公安局出来突然左转上西大街,猛然将原告撞倒在地。随后原告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后在医院做内固定手术,住院24天,手术后2个月还要去除外固定,一年后做去除内固定手术。该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X号和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各项费用74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80%计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护理费8400元变更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变更这720元、营养费4200元变更为1800元、二次手术费7400元变更为7700元,将原请求的x元变更为x元。
被告辩称:一、对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中午12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X街X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至王某某受伤,王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25日在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同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对症不适随诊;3、术后二个月去除外固定;4、术后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到时拍片决定是否病人下地部分负重活动。原告住院共23天,共花医疗费用8721元(注: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8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和部分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8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没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医疗费492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各项费用7700元、电动车维修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的80%共计x元。
另查明:①事故发生前原告王某某在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上班,2010年6—10月份平均工资为1723元/月;②原告提供二次手术证据,该证据是2010年11月16日,樊宏杰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据的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大约需3000元,该证明未加盖医疗部门的印章;③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为x元/年;④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例及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郏县第二人民医院疗票据、证明、工资单、修理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复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应予采信。因此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事故的侵权行为人刘某某承担。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①医疗费票据一张计8721元-3800元(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492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住院天数);③营养费230元=住院23天×10元/天;④护理费53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365天×113天(住院天数23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1人(护理人数);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因有连号现象,根据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支出,交通费按300元计算较为适宜;⑥修理费票据一张计300元;⑦误工费6490元=1723元/月÷30天×113天(住院天数+出院后休息3个月)。以上费用共计x元,有合法根据。此次事故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70%=x.5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无提供其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故该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请求的二次手术费用7700元,因无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多诉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等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O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