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28日20时30分许,在赵固乡X路口,被告人王某某的表弟关xx因故与被害人和xx、王xx、王xx等人发生纠纷,关xx打电话让王某某过来,之后双方发生麻架,王某某用拳头将和xx的鼻梁打骨折,将王xx、王xx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和xx的损伤属于轻伤,王xx、王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调解书、鉴定结论、证人关xx证言、被害人和xx、王xx、王x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相关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保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