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106-107连接线原阳县X镇境内,通过张合玉(已判刑)以6000元的价格将孙小三(已判刑)、李新虎(已判刑)在新乡X区盗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张XX。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邹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106至107连接线原阳县X镇境内,通过张合玉(已判刑)以6000元的价格将孙小三(已判刑)、李新虎(已判刑)在新乡X区盗窃的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购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返还失主张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XX、李XX、张XX、张XX、王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3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