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河南咏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原图某大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费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原图某大厦、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歌曲《思恋黄河》(又名《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对该音乐作品的词依法享有著作权。2008年3月原告在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购买书籍时,发现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原上海音乐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公开出版发行的《声乐考级曲集•美声卷(修订版)》(2003年12月第2版,2006年1月第9次印刷)一书中选用了原告作品,却署名李某昌作词,并任意篡改了原告作品,使意思表达缺乏原作的连贯、完美。该出版物至2006年1月已连续9次印刷,注明发行册数x;2009年3月在中原图某大厦购买到上海音乐出版社和人民音乐出版社合编的《声乐》(2008年9月第1版,2008年9月第1次印刷,印数:5000册,定价:60.00元),发现同样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上述两种图某,任何公民均可付费某得。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音乐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或修改权)、发行(复制)权、汇编权和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出版、发行使用了歌曲《思恋黄河》作品的出版物,并销毁现有的库存侵权出版物;2、被告在《法制日报》、《大河报》上发表公开声明,就其错误署名、篡改作品侵权行为声明纠正以消除影响,并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8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
被告中原图某大厦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省新华书店郑州市店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答辩称:著作权主体的身份证明、购买的发票、图某、开支发票等我方均未看到,看后再发表意见。
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被告是否存在诉称的侵权行为;3、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什么;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出示以下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是《思恋黄河》的词作者:证据1,郑州市文化局于1984年7月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向李某颁发的证书一份,内容是:李某的作品《黄河吟》、《黄河啊,我日夜把您思恋》在首届郑州之夏音乐会中,荣获创作二等奖。证据2,郑州市文联、郑州市音乐家协会联合向李某颁发的证书,内容是:李某创作的歌曲《黄河,我日夜把你思恋》(作词)被评为1986-1987年度郑州市优秀文艺作品。上述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当庭要求出示原件,原告未能出示。被告上海音乐出版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证书的歌名与诉状中的歌名不同,不认可原告系权利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某出示两份关于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是歌曲《思恋黄河》的词作者,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认可李某系歌曲《思恋黄河》的词作者。综上所述,李某出示的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是歌曲《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的词作者,以及《黄河啊,我日夜把你思恋》与《思恋黄河》系同一首歌曲;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对歌曲《思恋黄河》享有诉的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八条、第某百四十条第某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霞
审判员丁亮
审判员谢颂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小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