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高花礼花厂。
法定代表人:肖XX。
上诉人吴X与被上诉人沈阳市高花礼花厂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甘国明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告诉的被告沈阳市高花礼花厂认定工伤属行政行为,原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应在认定工伤后才能享受。故原告诉请应属行政机关处理范围,应到行政机关申请处理。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吴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X负担。
宣判后,吴X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沈阳市高花礼花厂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问题。工伤待遇是在认定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认定属行政机关处理范围,上诉人应到行政机关申请认定工伤。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审判员董莉
代理审判员甘国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某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