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琛、王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8726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原阳县X镇X街X路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x"x。后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8mg\\x。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液乙醇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含量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G8726的新大洲-本田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原阳县X镇X街X路口处时,因形迹可疑,被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x\\x。后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78mg\\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郭XX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书,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送检血液乙醇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含量结果告知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犯罪后认罪知错,又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