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衡阳市X路先锋宾馆407房开房,并发生性关系。次日凌晨3点多,周某乘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华放在床头柜上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450元、银行储蓄卡等物品)和正在充电的诺基亚8600型手机1部、仿x手机1部盗走,随即离开宾馆。同月13日下午3时许,周某与刘某某见面、欲商量讨归还包内物品之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所盗窃手机价值920元。破案后,周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黄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他人熟睡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赔偿损失,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周某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