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覃某丁。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覃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0)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历南、李业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相邻关系。2010年3月12日,罗秀镇X村X、3队的群众在新垌村委会草坪处建围墙。原告的丈夫梁某超也参加建围墙。被告认为建围墙离被告家大门太近,被告对砌围墙的人讲,所建的围墙离被告家的大门只有40公分,太窄了,不准砌。梁某超讲是生产队决定的就要砌,有什么事找队长。这样被告与梁某超发生口角,相互推拉。这时,原告到来劝架,不准梁某超与被告打架。忽然原告头部被砖头砸伤头部,原告头部当即流血,昏迷倒在地。原告受伤后,经村医生现场及时处理用去医疗费167元,送罗秀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95.03元,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用去治疗费4779.01元(其中:门诊收据三张共365.3元;桂平市人民医院2010年3月12日至3月22日住院收费4118.01元;桂平市人民医院救护车费、出诊费295.7)。桂平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1、脑震荡;2、颅底骨折;3、额部皮肤挫裂伤并血肿。原告在桂平市人民医院留医10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出院带药。原告吃完桂平市医院出院时医生给的药后,仍然头晕、头痛,2010年4月13日、4月19日、5月13日,原告到玉林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150元(收费收据4张,分别是419.5元、403.5元、128.6元和198.4元),以上医疗费共计7091.04元。原告被砖头砸伤昏迷时,有人报警,桂平市公安局罗秀派出所当即出警,罗秀派出所经调查,询问了原、被告,原告丈夫梁某超,被告父亲,亦询问了知道案件的部分村X村民李××、杨××、梁××,李×等证实,2010年3月12日10时许,梁某在罗秀镇X村委会门前的草坪处,用砖头砸伤覃某丙。对覃某丙的赔偿问题,经罗秀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桂平市公安局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了浔公(罗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梁某砸伤覃某丙,决定给予梁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0年5月24日,原告覃某丙起诉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梁某自始至终不承认是其砸伤覃某丙,但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其既没有行使复议权,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称是本村村民梁某炎致伤原告。2010年8月19日,梁某炎到庭自认是其致伤原告。在庭审中,原告只认是梁某致伤原告,不认梁某炎致伤原告,而且不同意追加梁某炎为本案被告。
还查明,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收入为3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690元。原告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3690元计算,即每年3690元除12个月等于307.5元,以每月23个工作日计,每天按13.7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梁某在罗秀派出所调查询问时,声称其没有实施砸伤到原告,但罗秀派出所干警在原告被砸伤的当天,到达了事发现场,经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认定是梁某砸伤覃某丙,并对梁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在本案中,梁某虽然否认伤害到原告,称加害人是梁某炎,但原告坚称是受到被告的伤害,公安机关认定是梁某砸伤覃某丙证据充分,依法应予采信。因此,对造成覃某丙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梁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本案误工时间按20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4个月计算误工损失不妥,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继续治疗费不一定必然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因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7091.04元,住院伙食费400元(40元/天×10天),误工费274元(20天×13.7元/天),护理费187.17元(14天×13.7元/天),交通费315元,合计8267.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被告梁某应赔偿医疗费709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74元,护理费187.17元,交通费315元,共计8267.21元给原告覃某丙。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伤害到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1、事发时上诉人己被劝架人拉开,根本没有伤害到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当时是背向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受伤的部位是前额,按照常理,如果上诉人在背后打被上诉人,不可能伤至前额。3、梁某炎在上诉人蒙冤的情况下,由于心里愧疚,承认是其打伤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采信致害人梁某炎自认的事实而采信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覃某丙答辩称,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已对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综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伤害到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在本案事故中,上诉人梁某虽然否认打伤到被上诉人,但在被上诉人受伤害的当天,桂平市公安局罗秀派出所干警到达了事发现场,经调查询问了相关证人,证实是上诉人梁某砸伤了被上诉人覃某丙,并对上诉人梁某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和被上诉人的陈述等方面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受到的伤害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上诉人否认打伤到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5.6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志廉
审判员陈历南
审判员李业佳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