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齐先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俊、人民陪审员杜登志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利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9月13日在(略)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卢某某经常无事生非,无故殴打原告。原、被告离婚纠纷曾于2009年3月17日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卢某某仍无悔改之意,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婚生女卢某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唐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略)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湘婚结字第X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被告卢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略)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纠纷曾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

5、卢某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

被告卢某某辩称:原告唐某某关于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的陈述属实,但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原告唐某某个人问题所致,现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应由被告带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03年下半年在新疆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9月13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宁,现与被告卢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在(略)停弦镇X村第九组。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较好。2007年7月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8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09年3月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于2009年3月17日作出(2009)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均无婚前财产,婚后两人添置了下列共同财产:高、矮组合柜各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张、木沙发1套、床2张、摩托车1辆、29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华帝牌电热水器1台,上述财产均由被告卢某某占有。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诉讼中,原告唐某某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以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分居达1年多,确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卢某宁已年满2周岁,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婚生女卢某宁随被告生活为宜,故被告卢某某要求带养婚生女卢某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应负担婚生女部分抚养费,其数额本院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年,其给付方式本院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确定为按年给付。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此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被告及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卢某宁由被告卢某某带养,原告唐某某自2010年4月起按30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卢某宁抚养费至卢某宁成年时止,支付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其余抚养费由被告卢某某承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高、矮组合柜各1套、梳妆台1张、电视柜1张、木沙发1套、床2张、摩托车1辆、29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海尔牌电冰箱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华帝牌电热水器1台归被告卢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齐先方

审判员马俊

人民陪审员杜登志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利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