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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曹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高某,河南汇星(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曹某仁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仁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曹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仁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曹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仁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庚,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庚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庚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刘某庚的外甥。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男,46岁,汉族,豫新彩管钢结构业主,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曹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原审第三人高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马高某,被上诉人李某乙与李某乙等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银娣,被上诉人曹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上诉人刘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刘某辛,被上诉人刘某壬,被上诉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曹某仁于2001年开始外出城市打工,2009年9月前一直在北京首钢总公司从事金属焊接切割工作;2009年9月,曹某仁回到漯河老家收秋。2009年10月30日,经第三人高某某介绍,曹某仁、曹某伟、曹某军、曹某厚、曹某灿跟随被告曹某己到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井李某干活,给刘某庚的房屋第三层加盖钢屋架。刘某庚的房屋附近有高某电线杆(没有安全标志),高某电线距离地面有7米,因刘某庚的房屋二层距电线杆仅1米左右,在施工前刘某庚告知曹某己等人要注意防止触电。曹某己也告知曹某仁等五人要注意安全,曹某仁、曹某伟、曹某军、曹某厚、曹某灿戴了线手套。曹某己和曹某仁约定的一天的工钱是65元,工作是焊接钢架。2009年11月3日上午九时,曹某伟、曹某军、曹某厚在二层屋顶上接方钢,曹某灿、曹某仁在一楼地面往上递方钢;曹某灿回屋取东西,曹某仁自己在往上递最后一根六米长的方钢时采取了往上扔的方式,造成触及高某电,曹某仁当即面朝下倒地。曹某伟给曹某仁做人工呼吸,曹某军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10出警拍了照片,调查曹某仁属触电。当日,曹某仁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1月6日,死者曹某仁的妻子即李某乙与曹某己达成协议,约定:“关于曹某己雇佣曹某仁在阴阳赵某井李某王某某家施工被高某电击中造成死亡一事,经双方协议,曹某己同意先行赔偿曹某仁家属壹拾万元(10万元)于十一月六日先行赔偿肆万元(4万元),在收到法院传票之日给付曹某仁家属陆万元(6万元),剩余款项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曹某春、曹某伟作为证明人签了字。当日,被告曹某己支付了x元。刘某庚称给曹某己了4000元作为死者的补偿。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某庚房屋附近的高某电线杆的产权人系供电公司。死者曹某仁系农村户口,兄弟姐妹共三人,均已成年;在其死亡后的12月21日,漯河市公安局空冢郭派出所给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换发了居民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被告供电公司对曹某仁的死亡应该负无过错责任。由于在触电身亡事件中,死者曹某仁传送方钢的行为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按照致害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对于致害人即供电公司应该承担主要的责任,法院酌定为供电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供电公司称事故完全是死者曹某仁的不当行为造成的说法,由于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没有在高某电附近设立电力设施保护区的标志等免责事由,也不能证明死者曹某仁是故意造成的事故,故法院不予采信。死者曹某仁和曹某己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曹某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伤害,曹某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供电公司作为致害人被确定承担70%的责任,死者曹某仁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自担10%的责任,曹某己作为雇主承担20%的责任。刘某庚与曹某己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对于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称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也是房屋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房屋也没有产权证,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也不认可,曹某己提供的证人证言也称是“听说”,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曹某己称房东也应该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的说法,由于刘某庚请施工队是焊接钢屋架,已经告知曹某己及曹某仁等人应该注意高某电,并且曹某仁有从事焊接工作的资质,其作为定做人不存在选任及指示错误,故法院不予采信。请求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其赔偿计算标准不高某死者曹某仁经常居住地即北京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此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曹某己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的说法,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驳回,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法院仅支持x.67元【(13年+16年)×3044元/年=x元/2人=x元子女抚养费,(20年+20年)×3044元/年=x元/3人兄弟姊妹=x.67元父母抚养费,x元子女抚养费+x.67元父母抚养费=x.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x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某说法,不超过城镇居民死亡的最高某准,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曹某己称不应适用城镇赔偿标准,且最高某(2005)民他字第X号给云南省高某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规定是针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说法,由于该复函的答复内容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也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以适用,故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7元。供电公司应该承担70%即x.87元,曹某己应该承担20%即x.53元,死者曹某仁自担10%即x.27元。李某乙和曹某己的赔偿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予以维护。由于原告认可曹某己已经支付x元,按照协议曹某己还应支付x元。对于曹某己称已经支付x元的说法,由于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对x元之外的费用不认可,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计算316元的医疗费,故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x.87元;二、被告曹某己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x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530元,原告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曹某己负担1500元。

一审宣判后,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受害人、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行为均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设立安全标志与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从事禁止性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本案一因多果,该工程发包、承包方、受害人均应负有主要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三、原判决按照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有关赔偿数据缺乏证据支持,对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曹某己之间私下调解直接予以认定,没有对原审原告放弃的对于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部分予以分解,有失公平。请求驳回原审原告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等五人答辩称:被答辩人电力公司未依法对电力设施设立保护标志,造成一审被告刘某庚、曹某己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引起答辩人李某乙、曹某丁、曹某丙、曹某戊、陶某某的亲属曹某仁施工中被高某电形成的磁场吸引力电击死亡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高某、高某等高某作业损害的规定,曹某仁在缺少电力警示标志的场所进行施工引起高某触电死亡的事实,不符合高某作业致人损害的免责事由,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曹某仁在往上递最后一根六米长的方钢时采取了往上扔的方式没有证据支持。同时,曹某仁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北京首都钢铁集团焦炭厂作电焊工,月收入3600元左右,2009年9月回家秋收期间跟随曹某己施工不幸触电身亡,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数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曹某己二审中辩称:1、曹某己无任何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希望损害结果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发生后,曹某己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曹某己尊重法庭裁决。3、上诉人的有关曹某己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法庭不应支持,建议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刘某庚答辩称:答辩人加蓬钢棚的行为不是工程建设施工行为,而是承揽合同,答辩人做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对定做、指示、选任不存在过失,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作为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公司未依法对电力设施设立标志,存在过错。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电力公司对高某作业损害后果承担无过错责任,电力公司未尽到自己义务,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辛、刘某壬、王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线路于1982年架设,当时线路名称为城阴线。1998年线路改造为郾城开西10千伏线路井李某支线路花木分支线。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认定;2、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依据;3、受害人与曹某己签订的调解协议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10千伏的架空电力设施保护区为1.5米,引起本案触电事故的区域发生在人口密集的村庄,不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供电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区域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供电公司称受害人在往上递方钢时采取往上扔的方式,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得从事危害电力线路设施行为中的“向导线抛掷物体”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本案中受害人曹某仁在送递方钢时虽然采取了不当的行为,但是该行为尚不属于故意损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供电公司称受害人的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曹某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或知道高某线附近施工存在危险,却采取了不当的行为,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刘某庚将工程承包给曹某己施工,原审判决认定为二者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施工前刘某庚告知曹某己等人注意防电,说明刘某庚知道高某线附近建房具有高某危险性,但刘某庚没有选任具有相应承揽资质和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10!的赔偿责任。曹某己作为雇主,在被告知存在高某危险的情况下,没有给雇员提供安全作业的环境和必要的保护措施,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曹某己与受害人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应继续信守履行。供电公司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曹某己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协议赔偿部分应当分解,属于理解错误。受害人并未就该部分赔偿放弃请求,并且本案各个赔偿义务人承担的并不是连带责任。

受害人曹某仁长期在外打工,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资质,并有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迁焦工程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曹某仁2009年9月30日前一直在该单位从事电焊工作。原审判决依据受害人请求的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0千伏属于高某线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某、高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某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某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供电公司不能就其免责事由提供依据,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60!的赔偿责任。《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但对因高某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某庚、曹某己及受害人曹某仁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均存在一定原因,应负相应的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除未认定刘某庚应负一定赔偿责任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x.6元;

四、被上诉人刘某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陶某某x.2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漯河供电公司负担7677元,被上诉人刘某庚负担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缑兵伟

审判员苏建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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