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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宁县人。

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籍贯,住(略)。系被告之父。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3日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婚生一子扬宇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9年年初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有余,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扬宇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在没有登记结婚前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经常在原告家居住,和原告及家人相处很好,双方有足够的时间了解,事实上原被告是在建立起一定的感情才登记结婚的,婚后更是和睦相处,一家人其乐融融。被告外出打工时为了有更好的生活,并没有影响婚姻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受到影响,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作和好工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23日(农历)在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五一”在被告家中举行婚礼,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子杨某丙航。2009年正月十八(农历)原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家,期间时有电话与家中联系。2011年6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航由其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本案庭审后,经与原、被告做调解工作,双方分歧大,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与被告婚前经过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双方能够和睦相处,并无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应当时常回家关照家人,珍惜家庭生活;被告应当主动与原告进行交流沟通,更加关心原告,争取互相信任。原告要求离婚,仅以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为由,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理由不够充分,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晓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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