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2011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给吸毒人员XX在榆阳区X区榆溪桥附近以每克3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1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间,他同王科磊向老三(李某)先后四次以每克300元价格在榆阳区X区榆溪桥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
2、买毒人XX证明,2011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间,他同贺彬向老三(李某)先后四次以每克300元价格在榆阳区X区榆溪桥附近购买毒品海洛因2克。
3、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11日至5月14日之间,他先后四次给吸毒人员XX在榆阳区X区榆溪桥附近以每克300元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毒人XX、XX分别辨认,确认李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之人。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混杂辨认,确认XX、XX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之人。
(二)2011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榆阳区榆溪桥附近以28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买毒人XX证明,2011年5月13日下午,在榆阳区榆溪桥附近以280元价格向三虎(李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0.5克。
2、被告人李某供述,2011年5月13日下午,他在榆阳区榆溪桥附近以280元价格给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买毒人XX混杂辨认,确认李某就是向其出售毒品之人。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混杂辨认,确认XX就是向其购买毒品之人。
(三)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再次在榆阳区榆溪桥附近给吸毒人员XX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在榆林市X区榆溪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榆阳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可疑物品一包。
2、称量笔录及鉴定结论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可疑物品,经称量重0.2克,经鉴定,该可疑物含有海洛因、吡拉西坦成份。
3、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近期吸食毒品。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综上,被告人李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包括被查获的0.2克)。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在辽宁省大连市召开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之精神,对被告人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故对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但考虑到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危害后果,量刑时可以对其数量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李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向XX等人贩卖2.7克毒品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供认依证的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原判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及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建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晓娜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