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舞阳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业务部副经理。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与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1日,原告与借款人陈彦丽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被告人吴某某是借款人陈彦丽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发放给借款人陈彦丽小额保证贷款一笔,贷款金额x.00元,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1日,共计12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陈彦丽自2009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发现,陈彦丽原店铺已转让且现已无法与本人联系,原告多次联系担保人吴某某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代为归还贷款均遭拒绝。截止2010年1月25日,陈彦丽欠原告本金7878.52元及利息11.91元,罚款1.11元,共计人民币7891.54元。根据原告与借款人陈彦丽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人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8.52元及利息11.91元,罚息1.11元,共计人民币7891.54元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1日,陈彦丽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吴某某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吴某某在原告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人陈彦丽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部借款。2009年12月21日,陈彦丽开始逾期还款,经多次催要,吴某某将上述款项偿还至2010年3月21日,之后的借款本息尚未某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上签名均是吴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吴某某应当按照担保合同及承诺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代替陈彦丽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吴某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陈彦丽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舞阳支行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本金金额及利息计算方法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本案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用7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代理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