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肖某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被上诉人熊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肖某与熊某于2009年6月12日订婚,2009年农历12月20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婚姻登记。期间,双方依风俗置办了相关的物品,“三金”的价值为5135元。熊某所列给予肖某的礼金明细清单中所谓的“三席礼”、“席礼”是按农村风俗由熊某孝敬肖某父母的;“鸡鹅礼”是孝敬肖某外婆的;“鸡鱼折币”是肖某回门时带回娘家的;“三朝饭”是肖某娘家亲戚生小孩熊某给的人情;“贺新房子”是肖某娘家亲戚乔迁新房熊某送的人情。
原审法院认为,婚约解除后,当事人相互赠与的程序应予返还。熊某请求肖某返还彩礼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但熊某所列给予肖某的礼金明细清单中的“三席礼”、“席礼”、“鸡鹅礼”、“鸡鱼折币”、“三朝饭”、“贺新房子”,与清单中记载的其他一些给肖某父母等亲戚的礼金,因这些礼金并不以肖某为给付对象,熊某要求肖某一并予以归还的请求不予支持。清单中所列熊某给肖某买电器、家具的450元因肖某不予认可,熊某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故肖某应返还给熊某的礼金为x元。熊某赠与肖某三金的行为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熊某要求肖某返还三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肖某称三金已在其打工期间丢失,为使本案能顺利解决,肖某返还三金的现金价值更为适宜。肖某的嫁妆以价格鉴定结论书上确认的价值加上电视机柜的价值为准即x元。熊某提出可以嫁妆的价值折抵部分礼金,肖某对此也予以认可,予以支持,两相冲抵,肖某应返还熊某6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肖某返还熊某折抵嫁妆价值后的礼金6250元;二、肖某返还熊某赠与的三金即金项链(加吊坠)一副、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只的现金价值5135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熊某负担75元,肖某负担75元;鉴定费由熊某负担500元,肖某负担500元。
宣判后,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法院认定的熊某给肖某的礼金应该是x元,而非x元,此属法院的计算错误,应予以核查;2、肖某的嫁妆因在当地的商店买的,没有发票,有商店的证明,应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3、肖某并非拒绝鉴定,而认为应计算一年的折旧费;4、三金是熊某在恋爱期间赠与的礼物,且结婚证未办完全是熊某自己造成的;5、熊某要求对嫁妆进行鉴定,鉴定费应该归其承担;6、肖某给熊某的费用开支明细清单是肖某为婚姻而发费,且有村里的证明,应予以认定。7、肖某为结婚一直跟熊某一起生活,熊某已经对其产生了很大的影响。请求:1、熊某返还肖某抵消礼金外的嫁妆钱x元;2、三金归肖某;3、价格鉴定费由熊某承担。
熊某答辩称:钱是家里人出的,自己不清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与熊某虽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肖某应返还熊某彩礼。礼金明细清单中,不以肖某为给付对象的及肖某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礼金,熊某请求返还的,均不予支持。故肖某应返还熊某礼金x元。原审认定的礼金x元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肖某的嫁妆鉴定价值为x元,折抵礼金后肖某应返还熊某2250元。“三金”的购买日期在双方订婚与举行婚礼之间,是以结婚为条件的,应予以返还。肖某在原审中提交的费用明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熊某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肖某提出的嫁妆折旧的问题,原审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并电话通知了肖某,但肖某并未进行质证,故原判认定第一份鉴定结论正确。肖某提出鉴定是由熊某申请的,应由熊某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肖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礼金计算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肖某返还被上诉人熊某折抵嫁妆价值后的礼金2250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肖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熊某负担150元;鉴定费由肖某、熊某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胜钧
审判员张慎
代理审判员黎娜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夏羚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