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后二人均到上海打工,被告随着环境的变化,思想起了变化,不念夫妻感情,与他人私奔,长期不归,对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甜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2005年8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甜。婚后双方即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贾某某在上海打工期间不知去向,经原告李某某寻找未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被告贾某某在外打工,一直未某,经原告查找亦没有音讯,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婚生女儿李某甜现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甜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方
审判员孔伟宏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