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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孙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原告刘某诉被告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西150米左右处时,与对向右转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原告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立东为豫x号三轮汽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沈某为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严重,被送往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为此,原告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及相关费用、鉴定费及交通费共计x.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明:沈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沈某与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证明:医院对原告治疗过程的记载及具体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漯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和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伤情。4、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刘某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58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共支出交通费1000元。6、漯河市民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身体伤残,一处为2级伤残,一处为10级伤残。7、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肘离断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某人;刘某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8、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做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9、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7时40分许,沈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湘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西150米左右处时,与对向右转弯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沈某、刘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从2010年12月28日住院,2011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8元。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登记进行鉴定,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情两处构成伤残,伤残等级分别为二级、十级。后本院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8月3日出具豫民司鉴所【2011】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上肢肘离断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x元;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刘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某人;刘某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处投有交强险。豫x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张立东,实际车主为被告沈某。被告沈某庭前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只认可x元,并称其不清楚被告沈某是否向医院门诊交纳另外的160元。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据相关部门统计,2010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口西150米左右处时,与横过道路刘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而导致交通事故,并造成了原告刘某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沈某、刘某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作为豫x号三轮汽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被告沈某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据此,刘某的医疗费应以票据x.58为准;2、关于误某,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刘某的误某为2769.43元(5523.73元/年÷365天×183天=2769.43元);3、关于护某,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期限确定。据此,刘某的护某用为:272.4元(5523.73元/年÷365天×18天=272.4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住院18天,本院认为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18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540元(30元/天×18天=54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据此,该项费用为x.87元(5523.73元/年×20年×91%=x.87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本院酌定为x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1000元的票据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9、关于鉴定费,应以票据3600元计算。10、关于残疾器具及相关费用,根据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残疾器具费的更换费用为x元(刘某今年68岁,2010年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3岁,每四年更换一次,需更换两次)、维修费用为7500元(x元/年×5%×5年=7500元)、安装假肢需花费的交通费为176元(4次×22元/人×2人)、安装假肢需花费的住宿费为2000元(20天×100元/天)。上述费用合计x.28(x.58+2769.43+272.4+180+540+x.87+x+300+3600+x+7500+176+2000=x.28)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x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11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范围内,先予足额赔偿,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58元(x.58+540+180=x.5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下余x.58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沈某承担x.29元(x.58×50%=x.29元),原告刘某自行承担x.29元(x.58×50%=x.29元)。原告的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残疾器具更换费、维修费、住宿费共计x.7(2769.43+272.4+x.87+x+300+176+x+7500+2000=x.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死亡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承担。下余x.7元,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沈某承担x.85元(x.7×50%=x.85),原告刘某自行承担x.85元(x.7×50%=x.85)。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共应承担x元(x+x=x元),被告沈某共应承担x.14元(x.29+x.85+3600=x.14元)。被告沈某庭前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原告只认可x元,且沈某未提供票据证明支付了另外的160元,故本院对沈某支付的x元予以认定,故被告沈某仍需承担x.14元(x.14-x=x.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36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某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王某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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