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6年年底至2007年,在我与被告赵某乙一同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赵某乙分4次向我借款x元,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2008年2月20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但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赵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期间,被告赵某乙分多次向原告赵某甲借款共计x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08年2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我欠赵某甲人民币x元,赵某乙”。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还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代理审判员刘学彬
代理审判员王少磊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红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