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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拴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作出(2002)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提出申诉,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14日作出(2003)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3)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某某不服又向本院提出再审审请。本院于2007年4月17日作出(2005)三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4)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渑池县人民法院(2003)渑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裁定将该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拴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1995年间和他人合伙在渑池县X乡X村开办一煤矿,该矿名称为渑池县X乡山韭沟新建煤矿。至1998年,该矿归王某某一人所有,王某某在渑池县工商局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11月前后,王某某吸收张宗智入股,矿井作价42万元,张宗智需投资27万元,王某某占股金15万元。截止到1999年5月5日,王某某陆续收到张宗智股金x元,张宗智入股后,聘请了张某某为煤矿出纳,和王某某共同经营煤矿。1999年4月,王某某交纳煤矿用电电费3619元后将票据交于张某某,张某某于同年4月3日为王某某书写了欠条。2000年2月14日,张某某出具证明条证明购矿时王某某剩煤、坑木等价值5500元,同时,张某某又为王某某书写欠条一张,言明新建煤矿99年欠王某某款x元,注明系王某某往矿上的垫资,在2000年内归还。2000年2月10日,王某某以煤矿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委托张某某办理煤矿的对外承包事宜。2000年11月,张某某以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协议,将煤矿作价x元卖掉。之后,王某某向张某某讨要欠款,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审理期间,王某某放弃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所写的x元的欠条上已注明该款系新建矿所欠,故该欠款不是张某某个人欠款,其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某某诉求归还1999年4月的3619元欠款,因该款的产生,系王某某为矿上交纳电费所致。因此,该欠款应由新建矿的所有人清偿。王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系新建矿的所有人,所以,其要求张某某清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偿还5500元的款项,因其证明条上约定不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其它诉讼费1500元,均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某某下欠我的x元及原煤、坑木款5500元和1999年4月3日向我借款3619元,均有被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手续。要求二审依法撤销(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王某某和张宗智合伙经营煤矿期间我受聘担任该矿出纳,3619元欠款,系王某某为矿上交纳电费,电费单据已入帐;x元的欠条系王某某往矿上的垫资;5500元证明条只证明购矿时王某某剩煤、坑木等价值,已包括在42万元的股份中。张某某认为以上条据不能证明张某某欠王某某款项,要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王某某所主张张某某欠其款项,其提供的条据虽系张某某书写,但此款项均发生在张某某受聘于上诉人王某某和张宗智合伙的新建煤矿担任出纳期间,系职务行为。其中,x元的欠条上已注明该款系新建矿所欠,3619元欠款,系王某某为矿上交纳电费所致,应由该矿所有人清偿;张某某出具的5500元证明条只证明购矿时王某某剩煤、坑木等价值。因此,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蔺建华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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